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60號
PCDM,111,易,960,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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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2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1年度簡字第4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池東明知其所有之O PPO牌手機並非全新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下同)110年8月22日19時32分前某時,以Facebook帳號 「施詩」之名義,在網路刊登販售手機的廣告,適許銘智瀏 覽網頁與之聯絡,即向許銘智傳送「Ming Zhi.Oppo a74 8/ 5購入」之訊息,許銘智向其詢問「全新嗎拆封而已嗎」, 池東育即回以「是,還有存貨」之不實訊息,使許銘智陷於 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手機 ,並依池東的指示,於同日20時2分許,以LINE PAY MONEY 轉帳的方式,支付6,000元至池東所申請之LINE PAY MONEY 會員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銀行帳戶為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許銘智遲未收 到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設籍於「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 」(即北投戶政事務所)、居所地設於「桃園市○○區○○街00 號」,而案件於111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時(起訴時),被 告係在臺北監獄執行中(本院另按:被告雖於111年7月4日 先入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惟於111年8月24日已移送至臺 北監獄執行)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繫屬於本院



時(即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 本院轄區;再查,聲請書並無記載被告係於何處連接上網路 ,而於臉書上張貼不實販賣手機廣告之方式訛詐告訴人(被 告於偵查中亦未供稱犯罪地於何處),此外,卷內均查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在本院轄區內,應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地點亦非在本院轄區;末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則陳 稱伊係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馬辣餐廳以LINE PAY M ONEY匯款過去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偵18690號 卷第11頁調查筆錄)。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 、所在地、被害人之犯罪被害地(結果地),於案件繫屬本 院時均非在本院轄區,甚為明確。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 ,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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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