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86號
PCDM,111,易,886,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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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治


周悅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治周悅吟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榮治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悅吟,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上 ,拾獲林嘉華遺失之華碩廠牌ZENFONE MAX PRO型號行動電 話1支(內含SIM卡1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並將行動電話 內之SIM卡拔除後丟棄(毀損部分業經林嘉華撤回告訴,詳 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林嘉華發現其行動電話遺失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聯絡林榮治到案 說明,林榮治乃於同月29日16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內無 SIM卡)交付警方扣案(業已發還林嘉華),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治周悅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9、5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 -21、71-7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3-37、83-8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所拾得之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之物品 ,竟因一時貪念,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自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1頁),復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5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2人將告訴人 遺失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接獲警察通知當日,即前往派出所 提交本案行動電話,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於審理中復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已經原諒被 告2人,希望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59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 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侵占之行動電話 1支(內含SIM卡1張),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行動電話1 支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之SIM卡1張,雖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2人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告 訴人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拔除並予以棄置,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 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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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