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喜鈞
丁宇龍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翁得昌
黃玄諭
林慶宏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黃啓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喜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二、丁宇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
三、翁得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四、黃玄諭、黃啓恭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林慶宏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羅喜鈞、丁宇龍、林慶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31日3時30分許,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307-HS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B 車),至新北市○○區○○○000號吳文士所管領之工地,竊取工地 內線徑100平方MM、530米電線(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 萬3450元〈起訴書誤載為47萬393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 經吳文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羅喜鈞、丁宇龍、翁得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3日5時30分許,分別騎乘 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至新北 市三重區元信二街與元信二街176巷口工地,羅喜鈞、丁宇 龍先以不詳之方法破壞林德發所管領之上開工地門鎖鎖頭, 進入工地後,由羅喜鈞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鸚哥剪,竊取工地內 電線5捲、200米裝耐熱線1捲、2000米30平方幹線等物品(共 計價值約3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林德發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羅喜鈞、丁宇龍、林慶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4時8分許,至上址林 德發管理之工地,由羅喜鈞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鸚哥剪,竊取工 地內電線30平方幹線等物品(共計價值約60萬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嗣經林德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四、丁宇龍、黃彥霖(本院通緝中)、黃玄諭、黃啓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2 日4時11分許,分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 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等物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123-EW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 E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由詹千鋒管領之工地,竊取工地 內50平方電線24米、100平方電線20米、5.5平方電線60米、 0平方電線20米等物品(共計價值約1萬7817元),得手後旋即 離開。嗣經詹千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五、案經吳文士、林德發、詹千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羅喜鈞、丁宇龍、林慶宏、翁得昌 、黃玄諭、黃啓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343至38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 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喜鈞、丁宇龍、林慶宏、翁得昌均坦 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7至349頁),核與證人即A車車 主羅平源、B車車主丁鈺穗、C車車主翁得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林德發及詹 千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46511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2頁、第50至57頁反面、第188 至189頁),並有110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3日 、同年月15日、同年7月12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86、88 、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羅喜鈞、丁宇龍、林慶宏、翁得昌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訊據被告黃玄諭、黃啓恭固均坦承於上開事實欄四所載時間 ,被告黃玄諭有騎乘E車搭載被告黃啓恭前往上開事實欄四 所載工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黃玄諭辯稱 :我只是載朋友到那裡就走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被告黃啓恭辯稱我有進入工地,可是沒有偷到東西,或載 東西走等語。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四所載時間,被告黃玄諭曾騎乘E車搭載被告黃啓 恭至上開事實欄四所載由告訴人詹千鋒管領之工地;上開工 地內50平方電線24米、100平方電線20米、5.5平方電線60米 、0平方電線20米等物品均遭竊取等情,為被告黃玄諭、黃 啓恭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8、34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詹千鋒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宇龍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霖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32至3 4頁反面、第56至57頁反面、第148至151頁反面、第164至16 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47、348、360頁),並有本院勘驗110 年7月12日上開工地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報告及擷圖、刑案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8至8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43
至4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啓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共同被告黃彥霖於警詢時證 稱:行竊時間大約2個小時,其他人把竊取的電纜線裝入麻 布袋內,是黃玄諭騎乘E車載部分電纜線走等語(見偵卷第33 頁反面、第34頁);共同被告丁宇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 次竊得之物品忘記是誰賣掉的,是其他3名被告其中1人拿去 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8頁)。且當日4時15分許,新北 市三重區仁義街監視器畫面顯示D車上有2名嫌犯,腳踏墊上 載有竊取之電纜線,當日4時18至21分許,D車上2名嫌犯與E 車上2名嫌犯一同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外等情,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由 此可知,上開事實欄四所載物品確有於上開事實欄四所載時 間遭竊取得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黃啓 恭既參與本次竊取犯行,均同負既遂之罪責,至於何人實際 載走物品或變賣,甚或被告黃啓恭有無親自將所竊得之物品 載走,並不影響其犯行既遂之認定。
⒊被告黃玄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當日在 工地外面把風等語(見偵卷第28頁),審理中亦曾一度坦承, 隨即又改口否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8頁),是其所辯已難 認可信。況共同被告丁宇龍於警詢時及共同被告黃啓恭於偵 訊時均證稱:被告黃玄諭在外面把風等語(見偵卷第17頁、 第169頁反面),核與110年7月12日1時59分時工地附近監視 器畫面顯示確有1名嫌犯在外把風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0頁) ,且當日4時15分許,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監視器畫面顯示D 車上有2名嫌犯,腳踏墊上載有竊取之電纜線,當日4時18至 21分許,D車上2名嫌犯與E車上2名嫌犯一同返回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外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由此可知,被告黃玄諭係先在外把 風,於得手後再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離開,其所辯既與共同 被告丁宇龍及黃啓恭之證述相左,亦與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 之情況不符,並不可採。至於共同被告丁宇龍於本院審理時 先是證稱:黃玄諭不知道在哪裡,我忘記了等語,嗣後又改 稱:在警局所述是故意要騙警察,實際上黃玄諭先走了,我 和黃彥霖、黃啓恭進去就出來,沒有帶任何東西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361至363頁),前後顯然並不一致,亦不可採 。
⒋綜上,被告黃玄諭、黃啓恭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及罪名:
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者,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只要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分擔實施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三人之內。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 、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 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 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61 0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分別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之3 人或3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就 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羅喜鈞、丁宇龍先以不詳之方法破壞 上開工地門鎖鎖頭等情,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2頁反面),且工地門鎖鎖頭,具有防盜防閑作用 ,屬安全設備無疑;又事實欄二、三犯行中持以行竊之鸚哥 剪、事實欄四持以行竊之剪刀、鉗子等物品,既可剪斷電線 ,當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羅喜鈞、丁宇 龍、林慶宏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羅喜鈞、丁宇龍、翁得昌就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羅喜鈞 、丁宇龍、林慶宏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宇龍 、黃玄諭、黃啓恭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被 告羅喜鈞、丁宇龍、翁得昌就事實欄二所為部分僅認被告3 人所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漏未論及 被告尚有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加 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共同正犯與罪數:
⒈被告羅喜鈞、丁宇龍、林慶宏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羅喜鈞 、丁宇龍、翁得昌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羅喜鈞、丁宇龍、 林慶宏就事實欄三所為;被告丁宇龍、黃玄諭、黃啓恭及共 同被告黃彥霖,就事實欄四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羅喜鈞所犯上開3罪;被告丁宇龍所犯上開4罪,被告林 慶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羅喜鈞、丁宇龍、林慶宏就事實欄一所為,雖犯罪地 點及被害人與起訴書所載110年5月29日之犯行相同(此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然犯罪時間已相差2日,且各次竊盜行為 之參與人有所不同,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 院因認被告該數次竊盜犯行,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上開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羅喜鈞、丁宇龍、林慶宏、翁得昌 等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黃玄諭、黃啓恭等2人犯後否 認犯行,兼衡被告羅喜鈞、黃啓恭有竊盜之犯罪前科;被告 翁得昌有詐欺之犯罪前科;被告丁宇龍、黃玄諭前有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林慶宏前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 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 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性非佳,以及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被害 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3、384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羅喜鈞、丁宇龍、林慶宏涉犯起訴書所載110年5月29 日之犯行,尚待本院審理,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羅喜鈞、丁宇龍、林慶宏所犯本案 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事實欄一被告羅喜鈞、丁宇龍、林慶宏共同竊得之100平方MM 、530米電線等物品;事實欄二被告羅喜鈞、丁宇龍、翁德 昌共同竊得之電線5捲、200米裝耐熱線1捲、2000米30平方 幹線等物品;事實欄三被告羅喜鈞、丁宇龍、林慶宏共同竊 得之電線30平方幹線,事實欄四被告丁宇龍、黃玄諭、黃啓
恭與共同被告黃彥霖共同竊得之50平方電線24米、100平方 電線20米、5.5平方電線60米、0平方電線20米等物品,分別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 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應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宣告如主文及附 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或追徵。而事實欄四共犯黃 彥霖並非本案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案主文 宣示其應連帶或共同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 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併此敘明。 至被告羅喜鈞、丁宇龍及林慶宏於本院訊問時雖有供稱上開 竊得之物品變賣後各自分得之金額云云,然其等所供述之金 額並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且其等所述之金額亦各不相同, 是其等所述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被告羅喜鈞於事實欄二、三犯行中持以行竊之鸚哥剪、被告 丁宇龍、黃玄諭、黃啓恭與共同被告黃彥霖事實欄四持以行 竊之剪刀、鉗子等物品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之 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喜鈞、丁宇龍、林慶宏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線徑100平方MM、530米電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羅喜鈞、丁宇龍、翁得昌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5捲、200米裝耐熱線1捲、2000米30平方幹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羅喜鈞、丁宇龍、林慶宏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30平方幹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丁宇龍、黃玄諭、黃啓恭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0平方電線24米、100平方電線20米、5.5平方電線60米、0平方電線20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