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97號
PCDM,111,易,797,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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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曹愛華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
54、3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曹愛華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曹愛華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9時30分許,未徵得林文正林蕭麗雲 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林文正林蕭麗雲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住家,適林文正返家發覺,報警處 理,為警當場查獲。
 ㈡其於110年9月6日22時30分許,未徵得陳彩兒之同意,見陳彩 兒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大門未上鎖,即 打開大門進入該址2樓房間,適陳彩兒返家發覺,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文正陳彩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 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9454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 43至45、61至62、77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49、52、8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正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同 上第29454號偵查卷宗第15至20、85至87頁),且有證人林 蕭麗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第29454號偵查卷宗第81 頁),復有現場勘查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同上第29454號偵 查卷宗第17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6878號偵查卷宗第15至18、 61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49、52、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彩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同上第36878號偵查卷宗第1 9至23、79至81頁),且有證人倪綠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同上第36878號偵查卷宗第25至26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參(見同上第36878號偵查卷宗第39至43頁),堪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曹愛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7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其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13 號上訴駁回確定,其於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能知所警惕,仍於 本案再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本 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曾有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犯行,猶不知悔改,無故侵入告訴人林文正、陳 彩兒等人住處,所為對居家安寧秩序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陳彩兒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紙足憑(見111年度審附民



字第308號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曹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22時30分許,見告訴人陳彩兒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大門未上鎖,即打開 大門進入該址2樓房間,徒手竊取房間內放在桌墊下之新臺 幣(下同)4千元,適陳彩兒返家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 場查獲。因認被告張曹愛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彩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職 務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曹愛華固 坦承有為前經認定有罪之侵入住宅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並辯稱:僅有進入住宅,並沒有竊盜等語。 ㈣經查:
 ⒈觀之證人即警員錢忠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0年9月6日 晚上因接獲110報案,所以執行勤務而到陳彩兒位於永和區 新生路121巷4弄22號住處內,當時陳彩兒、被告都在,後來 倪綠琴也到陳彩兒住處,又陳彩兒表示她在三樓廁所洗澡, 聽到三樓儲藏室怪怪的聲音,進去發現被告躲在儲藏室裡 面,陳彩兒問被告為何要躲在那裡,被告就要離開,陳彩



一直追被告,還請倪綠琴一起追,倪綠琴追到被告,將被告 帶回住處,陳彩兒說被告無故跑進她家,沒有說親眼看到被 告偷錢,但陳彩兒還是堅稱被告有偷錢,且稱放在二樓房間 內桌墊下的現金4千元被被告竊取,當場我沒有對被告搜身 ,但現場逮捕後帶回警局後有對被告搜身,是女警對被告搜 身,沒有收到陳彩兒所指的現金,此外,我有前往陳彩兒二 樓房間內察看,沒有發現該房間地上或哪裡留有現金,  我也有沿路去找路上有無掉落4千元,但沒有找到等語歷歷 (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7頁),互核警員於110年9月7日提 出之職務報告記載:「㈢警方於案發現場、周遭及張嫌身上 均未發現被害人所稱遭竊之新台幣4000元,故未能查扣證物 ,惟被害人指證歷歷並指認犯嫌,警方仍將張嫌依竊盜罪嫌 全案移送偵辦」,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第368 78號偵查卷宗第13頁),足見警員接獲報案旋到場處理,並 未在被告身上、告訴人二樓房屋內及被告逃逸之路線等處查 扣告訴人所指遭竊現金之事實。
 ⒉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在住家旁邊的巷子整 理回收物,因為就在旁邊,所以只有把門帶上沒有上鎖,等 我返家要上三樓的廁所洗澡,聽見儲藏室怪怪的聲音,我 就近去看,發現竊嫌躲在裡面,我便質問為何跑進我家,她 就要跑離我家,我一個人抓不住,到巷口呼喊鄰居倪綠琴幫 我一起抓她,之後把竊嫌帶回我家一樓,我到二樓房間清點 財物發現房內桌墊下的4千元遭竊取,我便請鄰居幫我報警 ,又竊嫌就張曹愛華,我並沒有同意她進入我家,她可能逃 跑中隨意丟棄現金,才找不到等語(見同上第36878號偵查 卷宗第19至23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於110年9月6日我在 外面撿回收,住家一樓的門沒鎖,回家時,到三樓洗澡,我 聽到儲藏室有聲音,我過去查看,發現被告躲在儲藏室裡面 ,燈沒有開,嚇了我一跳,我問被告為何到我家,後來我查 看我壓在2樓電話簿下面的4千元不見了,而且2樓被翻的亂 七八糟,我就將被告帶到1樓並問錢哪去了,我想叫朋友幫 我報警,被告求我不要報警,後來被告跑掉,我拉不住被告 ,就喊住附近的鄰居幫忙,鄰居就幫我追且抓住被告,我沒 有同意告進去我的住所,除了4千元沒有其他東西不見,被 告逃了5公尺,我不曉得那4千元有無可能在被告逃跑中掉了 之情(見同上第36878號偵查卷宗第79至81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我在家裡整理回收紙箱,因為天氣很 熱,我去三樓洗澡,隔壁間發出翻動到玻璃瓶的聲音,我過 去查看,看到被告在那裡,被告就往一樓跑,我說要報警, 被告叫我不要報警,我問被告為何在我家,她沒有回答,我



二樓找有沒有東西不見,被告則還留在一樓,我去二樓房 間發現已經被翻的亂七八糟,並發現4千元現金不見了,這 錢本來放在二樓房間的一個小桌子用布蓋起來,我有問被告 有無偷這個錢,被告說沒有偷,後來警察有來,警察有對被 告搜身,但沒有發現4千元,我在家裡也沒有找到不見的4千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1頁),顯見現場並未查獲被 告張曹愛華身上有何告訴人陳彩兒所遭竊之現金等情。 ⒊由被告張曹愛華於本院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告訴人陳彩兒 就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指訴,此僅有告訴人陳彩兒之單一指 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 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 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此部分自屬不 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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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