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 男
李秀鳳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9時30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住家之電梯口,基於 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在電梯外不斷按電梯按 鈕,讓搭乘電梯之告訴人丙○○被迫待在該樓層,另推由被告 乙○衝進電梯內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以此強暴方法,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致其被迫待在電梯內,且不得按按鈕前往想去 之樓層,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乙○、甲○○共同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公示送達公告1紙、報到單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155、171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 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乙○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 、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 、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 如己意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 外界各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 人生路徑、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除須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 體活動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 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 性」,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 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 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 可責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 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 難之關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 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 連性時,得參酌下列具體原則:㈠手段目的關聯性原則:如 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達到之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 縱使手段與目的均合法,仍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 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㈡利益衡量原則: 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 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 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 可非難性。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 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
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 有可非難性。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 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準此,倘若行為人之強制 手段,非持續性,且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對於相對人 之意志決定自由僅造成輕微之影響,或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 會損害性,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此時相對人意 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既未遭受過度、不當之干擾,自 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 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器檔案光碟暨 其翻拍照片及110年8月19日當庭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以:當時見告訴人在辱罵甲○○,因 告訴人前常表示說我們7樓住戶有吵雜聲,也懷疑家中做加 工導致產生聲響影響樓下住戶,其就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一直 騷擾我們,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詞;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與告訴人在電 梯內時,其有按住電梯之事實,然堅辭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其按住電梯目的是要讓乙○與告訴人出來溝通,不讓 他們在裡面吵架等語;被告乙○、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告訴人屢次在大樓內傳達被告乙○、甲○○在家中加工 、製造噪音等誹謗訊息,當天又在張貼誹謗訊息,屬現行犯 ,被告乙○係要求將誹謗文字摘除,對告訴人人身自由之限 制遠低於逮捕,故舉重以明輕,被告乙○不構成犯罪等詞。 經查:
㈠被告乙○、甲○○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家電梯口及電 梯內發生爭執,被告乙○與告訴人在電梯內發生口角時,被 告甲○○有在電梯口按壓電梯升降按鈕,被告乙○與告訴人口 角過程中有以身體靠近、阻擋告訴人,告訴人有因此未能伸 手按壓電梯內之樓層按鈕等情,業經被告甲○○、乙○分別於 本院審理及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偵卷第 17至2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並有本院勘驗如附表所 示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共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00至102、123至128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有向管委會反映甲○○、乙○一
直在七樓住家做加工而妨害伊住家安寧之問題,伊當時在電 梯內張貼反應噪音問題內容之紙張,是要請先前伊住3樓之 房東處理4樓發生噪音的問題,因管委會不處理,伊貼上開 內容要讓大樓的人知道有這件事情,乙○進電梯之後就開始 罵他,甲○○則在外面幫腔,甲○○、乙○在家加工的噪音問題 ,伊有通知環保局,亦有多次向警察局檢舉,刑警好像有好 幾組去甲○○住家勘查過,伊原本貼的紙張先被甲○○撕走,是 管委會要他們去拿的,說是要蒐集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7 至120頁),再核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其看到告訴人在 貼單子,就抽回去給乙○看並表示告訴人又在說我們7樓在加 工,結果要放回去時又看到告訴人在貼,乙○就過來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等詞(見偵卷第72至73頁)、被告乙○則於警詢 時供稱當時因見告訴人與甲○○有爭執,因告訴人常常說我們 7樓住戶有吵雜聲,也懷疑家裡加工導致影響樓下住戶,其 就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一直騷擾我們,告訴人先前甚至想進入 我們家查看是否有做加工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可知 本案事發原因係因雙方先前已因噪音問題而有不快,是於被 告甲○○、乙○見告訴人復在電梯內張貼反應噪音相關問題之 紙張時,被告乙○始進入電梯內質問告訴人並與其發生口角 ,足見被告乙○本案發生時主觀上應係欲與告訴人爭辯噪音 問題,堪可認定。
⒉而上開口角爭執之過程中,被告乙○雖有因身體趨前靠近而致 使告訴人退至電梯角落,並未能伸手觸及電梯按鈕之情,然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乙○約係於當日19時29分50秒 許進入電梯內,並於19時32分50秒許離開電梯,過程中尚因 其他住戶需使用電梯而與其他住戶一同搭乘電梯至1樓及被 告甲○○於抵達1樓後有欲將被告乙○拉離電梯之情等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共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 23至128頁),足見被告上揭行為並非連續未間斷,尚無從 認定被告乙○係長時間、持續地施以強制作為,且客觀上亦 僅係趨身靠近告訴人而未有何對告訴人為激烈之肢體動作或 身體接觸,堪認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尚屬輕微,則客觀上是否 已達足以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 作用之程度,實有可疑。
⒊是本案被告乙○雖有以身體趨前靠近而致使告訴人僅能退至電 梯角落,並未能伸手觸及電梯按鈕等舉動,致使告訴人心生 不安或不悅,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自本案發生之原因、動機 及事發過程,實無從認定被告乙○係長時間、持續地對告訴 人施以強制作為,客觀上亦未達足以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 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意思或
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尚未逾越社會倫理 可容許之範疇,被告乙○上開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 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 性,依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法理,以及強制罪應有之 實質違法性要件,應認其所為尚在無須以國家刑罰介入處罰 之限度內,而不具有刑法上可非難性,依前開說明,自不得 遽以強制罪相繩。
㈢被告甲○○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與甲○○發生口角衝突,只有聽 到甲○○在外面罵,罵什麼伊聽不清楚,伊在電梯內並未跟乙 ○表示讓伊離開,伊也沒有向甲○○表示不要按著電梯,因為 沒有時間反應等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與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告訴人沒有說要離開,也沒有說 要回家或去別的樓層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甲○○斯時主觀上並 不知悉告訴人欲離開電梯或欲按電梯樓層按鈕,是被告甲○○ 縱有在電梯口按壓升降按鈕,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之主觀意圖,已有可疑;再依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 告甲○○確有自電梯口伸手拉乙○之手臂欲將乙○拉出電梯等情 ,有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共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23至128頁),被告甲 ○○辯稱其按住電梯按鈕是不讓乙○與告訴人在電梯內吵架、 要讓他們出來溝通等詞,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甲 ○○之行為相符,難認被告甲○○上開行為係為讓告訴人被迫待 在該樓層,而欲妨害告訴人離開或前往其他樓層之權利,自 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甲○○被訴強制犯行,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勘驗檔名「IMG_7089」錄影部分: 編號 播放時間起迄 勘驗結果 1 00時00分00秒 影片全長共1分27秒,此影像係自螢幕撥放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另行翻拍而攝,故可聽聞拍攝者交談之聲音。影片開始時,可見電梯內僅有丙○○一人,於電梯牆上張貼紙張。 2 00時00分03秒起至00時00分28秒止 此時可見電梯門開啟,自電梯內之鏡子上可見甲○○站在門外,丙○○隨之指向甲○○,復繼續張貼紙張。期間電梯門反覆關閉又開啟,顯示電梯並未移動至其他樓層。 3 00時00分28秒起至00時00分37秒止 電梯門再次開啟後,可見丙○○轉頭看向電梯門口,並走向前。隨後可見丙○○向後退,乙○進入電梯內,以手指著丙○○,此時電梯門關閉又開啟。丙○○欲將右手伸向電梯樓層按鈕面板,乙○站在其前方阻擋。電梯門反覆關閉又開啟,電梯門外仍站著甲○○。 4 00時00分38秒起至00時00分45秒止 畫面可見電梯外的甲○○伸手拉了乙○的左手臂,隨後又鬆手。電梯內丙○○與乙○面對面交談,電梯門關閉又開啟,顯示電梯並未移動至其他樓層。 5 00時00分46秒起至00時00分52秒止 畫面可見乙○退至電梯外,丙○○隨後跟至電梯門口。乙○再度進入電梯內,將丙○○逼至電梯角落,丙○○擺動右手後將雙手舉過頭頂,乙○離開電梯。 6 00時00分53秒起至00時01分02秒止 電梯門開啟,可見有乙○及兩名住戶進入電梯內,乙○站在電梯面板前,且有看似以手按壓電梯面板按鈕之情形,期間乙○持續與丙○○有爭執。 7 00時01分03秒起至00時01分27秒止 電梯門再次開啟,乙○隨兩名住戶離開電梯後,於電梯門關閉前又移動至電梯內雙手插腰站在丙○○面前,兩人互相比畫手勢手貌似爭執。電梯門開啟,丙○○便離開,乙○跟著走到電梯門外,復返回電梯內將丙○○張貼之紙張自電梯牆上撕下並離開電梯。 勘驗檔名「IMG_7092」錄影部分: 8 00時00分00秒 影片全長共48秒,此影像係自螢幕撥放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另行翻拍而攝,故可聽見拍攝者交談聲。影片開始時,有手自電梯內伸向電梯外,甲○○自電梯內出現,並拉扯該手向外。電梯門打開後,其他住戶步行走廊往畫面下方離開。 9 00時00分01秒起至00時00分15秒止 甲○○自電梯內出來並拉住乙○之手欲將之拉出電梯,惟遭乙○甩開。當電梯門要關閉時,甲○○用右手按下電梯按鈕(按鈕光線亮起),電梯再次開啟,甲○○持續按著按鈕約5秒後放開。 10 00時00分16秒起至00時00分26秒止 畫面可見有一隻手伸向電梯外推了甲○○一把,致甲○○後退一步。甲○○站在電梯外注視電梯內,隨後舉起右手並指向電梯,一邊向電梯內之人說話,自甲○○肢體語言可見情緒略有激動之情。 11 00時00分27秒起至00時00分48秒止 電梯門再次關閉,甲○○再度按下電梯鈕開啟電梯,有一隻手自電梯內伸出指向甲○○,甲○○見狀後激動揮擺右手,繼續向電梯內說話,電梯內之手再度指向其,甲○○又擺手回應。電梯門關閉,甲○○仍於電梯外徘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