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昌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昌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昌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刑法第335 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 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 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銀行行員,收取評估 公司之回饋金而持有,應如實繳回與彰化商業銀行東莞分行 行員之公積金帳務中,以作為該行行員之相關公用費用,竟 恣意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侵占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已無業,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1至42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 6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 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 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㈣沒收:
被告侵占本案之款項總計為人民幣9,429元,應屬犯罪所得 ,且尚未歸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30號
被 告 游昌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昌達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下稱東莞分 行)前、後任前台主管(即業務主管)。緣大陸地區銀行承 作不動產擔保放款須委由第三人即評估公司(亦稱鑑價公司 )進行鑑價,於評估公司完成評估報告並向借款客戶收取評 估費用後,再將所收取之評估費用退回5成不等之回扣或佣 金予大陸地區銀行,而東莞分行之行員張瓊文、劉世欽及游 昌達等人均明知該筆款項收受後將用來支付東莞分行員工交 際、拜訪客戶等與東莞分行相關之費用支出,並非各該東莞 分行從業人員私人所有,詎游昌達受東莞分行經理委任交接 劉世欽保管前開費用之職責後,本應忠於保管義務為東莞分 行行員全體管領前開收受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收受評估公司交付之退佣後,僅將部分款 項交由黃喜煌或陸瑞君記入東莞分行之私帳,而將其業務上 代收、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共計人民幣9,429元,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昌達之供述 前坦承有將退佣中之9429元侵占入己,嗣後辯異前詞,辯稱伊僅是記帳不清云云。 2 證人張瓊文之偵訊中具結證述 坦承東莞分行有收受前開評估公司之金錢,然前開金錢用途均為東莞分行所用,並非個人所得。 3 證人劉世欽之偵訊中具結證述 坦承東莞分行有收受前開評估公司之金錢,然前開金錢用途均為東莞分行所用,並非個人所得。 4 證人黃喜煌之偵訊中具結證述 坦承東莞分行有收受前開評估公司之金錢,然前開金錢用途均為東莞分行所用,並非個人所得。 5 證人陸瑞君之具結證述 東莞分行收受之回饋金性質為支付顧客花圈、員工旅遊或贊助台商會等公務用途。 6 被告提出之107年1月21日回饋金現金收支帳 證明被告短計實際收受款項之事實。 7 彰化銀行東莞分行洽談室錄影檢視譯文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短計實際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被告三次侵占之行 為均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應論以一侵占罪嫌。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 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究非因犯罪直接受 其侵害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被害人,故並無告訴 權,渠若向偵查機關報告犯罪嫌疑,請求究辦,只得認係「 告發」而已。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部分,其所侵 占之金錢應為全體東莞銀行行員所共有,並非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就此部分僅為告發性質;至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認被告涉犯背信部分,因東莞銀行 行員收受前開評估公司回饋金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虞,該公司縱受大陸與我國金管機構裁 罰,然其裁罰依據均為該公司未堅實內控等理由,此有中國
銀監會東莞監管分局東銀監罰決字(2018)2號及3號決定書 及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內容在卷可證,與被告前 開經起訴之侵占行為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前開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裁罰之金額即為被告所為侵占或 背信行為之損害,而得以背信罪嫌相繩被告。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客觀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人民幣)
編號 日 期 東莞分行私帳記載收受款項金額 實收金額 侵占金額 評估公司 1 106年5月3日 7,320 8,235 915 東莞市金尺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 2 106年7月24日 4,877 6,000 1,123 國眾聯資產評估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 3 106年8月18日 27,200 34,591 7,391 東莞市金尺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 合計 9,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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