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堂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郭一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
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堂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張瑞堂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 北路1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河邊北街68巷口停等紅燈時 ,因先前已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計程車)之王誠璟發生行車糾紛,竟因此心有不滿,基 於強制之犯意,下車後自後方靠近並開啟本案計程車駕駛座 之車門,見王誠璟欲關上車門,仍強拉車門加以阻止,而以 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王誠璟關閉車門及繼續駕車行駛之權利, 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當面以:「幹你娘(臺 語)」一語辱罵王誠璟,足以貶損王誠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因王誠璟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 告訴,爰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因 王誠璟表示欲通知警方到場,張瑞堂聽聞始駕車離去,王誠 璟隨後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誠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
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告 訴人王誠璟、證人即乘客呂進榮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 檢察官命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2紙可 佐(見偵卷第73、75頁),被告張瑞堂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 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呂進榮記憶模糊,是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所言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此乃其個人認知, 且為本院欲調查證明之事項,是仍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應得採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上述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40頁),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開啟本案計 程車之車門,也沒有拉住車門不讓告訴人關門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駕駛計程車在臺北橋往三 重方向,有超被告的車,因為被告一下左一下右,我按喇叭 ,被告可能嚇到,就追在我後面一直閃燈按喇叭,我後來在 河邊北街68巷口對面等紅燈,被告下車來開我車門,當時車 門沒有鎖,被告就開門叫我下來,並罵三字經,「幹你娘」 跟一些難聽的話,被告當時拉著我的車門不讓我關門,是我 說要報警,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0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在臺北橋上,被告他在中線,我也在中
線,正常車道過去之後被告在我前面,打方向燈靠左,我從 後面超過去,被告又突然切回來,我就按了2聲喇叭,我就 從臺北橋引道往堤防方向,等紅綠燈的時候,因為他停在我 旁邊,他就下車給我開門,我在跟客人聊天,被告就突然過 來開我車門,車門有打開,他一直叫我下車,我要關門他也 不讓我關,被告把我的駕駛座車門打開之後,我有拉住駕駛 座車門,我有拉回來,被告拉著不讓我關門,大概有拉1至2 秒,我有感覺到被告拉住門不讓我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 6至148、153、154頁),而明確表示其與被告因行車糾紛, 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與河邊北街68巷路口停等紅燈 時,遭被告開啟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且欲關閉車門時 ,仍遭被告強拉車門阻止及出言辱罵「幹你娘」等節綦詳。 ㈡又證人呂進榮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開在內線要上臺北 橋,被告開在外線想要直接切到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就按喇 叭,被告應該就不開心,開到河邊北街68巷口對面等紅燈時 ,被告就下車說現在是要怎樣,我有聽到開車門的聲音,因 為我坐在後面,不確定是誰開的,但我有聽到被告在罵人、 罵髒話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坐在計程車的副駕駛座,看到被告靠近司機(按即告 訴人,下同)的駕駛座車門,我坐在右邊,司機在左邊,我 沒有看到門是怎麼開的,我看到被告靠過來,司機當下是跟 我說「他給我開門」,後來我就聽到被告後面尾聲,我聽得 很清楚,「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還有聽到「娘(臺語) 」,那個「娘」一定是「幹你娘」,不然還會有什麼「娘」 ,司機沒有講,司機在我旁邊而已,我心裡想一定是駕駛( 按即被告)跟司機吵架才會罵,旁邊騎摩托車的不可能會罵 ,案發當時司機就跟我說「他給我開門、罵我」,就是開門 吵架之後,司機說被告罵他,被告車門就打開,下車找司機 吵架,吵架的時候司機窗戶有稍微開一點點,罵得很大聲, 我很明顯聽到被告後面又講一句「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 「娘」跟「不然你是要怎樣」的發音位置,同樣從左邊同方 向過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0至165頁),可知證人呂進 榮雖未見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之過程,然仍明確證述 被告先行下車靠近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且於本案計程車之 駕駛座車門開啟後,確有聽聞被告稱「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 」一語,另所聽聞之「娘」與被告所稱「不然你現在是要怎 樣」來自同一方向,並解釋該「娘」應為「幹你娘」之尾音 ,而依當時其所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情狀,以及其距離告 訴人甚近,確認告訴人並未出言辱罵髒話等節,認定該「娘 」之尾音係出自於被告之口,而不可能來自行經該處之其他
用路人,顯然有據,參以證人呂進榮為告訴人初次搭載之乘 客,二人先前並不相識,且與被告亦無任何恩怨(見本院易 卷第163、164頁),應無迴護告訴人之動機,亦無蓄意虛構 不實情事誣陷被告及必要,堪認其上開所述應為可採,是告 訴人指訴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一語,應為事實,而此部 分事實雖因告訴人撤告,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然仍可承此證明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㈢再依告訴人及證人呂進榮所稱被告先行下車靠近本案計程車 之駕駛座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有下車等 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2頁),並由本院勘驗確認於本案計 程車駕駛座車門尚未開啟之前,本案小客車已有拉起手煞車 、開門及關門之聲音(見本院易卷第42頁),可知被告確實 先行下車並主動靠近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佐以被告與告訴 人爭吵時所述之「幹你娘」、「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等語 ,以及先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遭鳴按喇叭一事, 可認被告顯然來意不善,而告訴人對被告之背景毫無所悉, 社會亦不時發生因行車糾紛、甚至不明原因而遭他人無故傷 (殺)害之駭人新聞,衡情告訴人斷無可能見被告下車朝本 案計程車之駕駛座靠近,仍主動開啟車門而使自身安全置於 風險之中,遑論證人呂進榮已明確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下, 即向其表示「被告開啟車門並對之辱罵」一節,可見告訴人 並無足夠時間虛構情詞誣陷被告,益徵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上 前開啟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一節,亦堪認定。綜上所述 ,縱使證人呂進榮並未親見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之狀 況,然因證人呂進榮基於其親身經歷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告 訴人所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突見被告開啟車門, 依其防衛本能而即時將門拉住,亦與常情無違,當可認定告 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開啟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且欲關 閉車門時,遭被告強拉車門阻止之強制犯罪情節,足堪採信 而屬事實無訛。
㈣至證人周佳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主要係針對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糾紛,以及告訴人亦對被告 出言恫嚇及駕車追逐等節,而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行無關 ,況證人周佳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坐在被告車輛後 座沒有拿手機錄影,是被告的女朋友黃雅如拿她自己的手機 錄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5、86、88、89頁),而與被告所 述其提供之影片係周佳妍所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2、92頁 )不符,另證人周佳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剛開庭前有 用手機看一次當時的影片,就是本院勘驗影片即被證1-1、1 -2,影片有再錄下去,我看到黃雅如是有繼續錄的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87至89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影片僅錄至本案 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時,此後即無錄影片段一事,又改口 證稱:當時影片只錄到這裡,我剛剛說有往後錄,是指開走 之後有往後錄,先錄到這裡,然後中斷錄影,開走之後又開 啟錄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0、91頁),可見證人周佳妍對 於錄影之過程證述不一,且證人周佳妍原證稱:黃雅如當時 有傳給我錄的影片,我手上還有影片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 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可否提供完整片段以供閱覽,竟又 改稱:現在是在他(按即被告,下同)的手機裡面,是之前 傳的,他用LINE傳給我的,我剛剛說開庭前看過影片,是用 律師的手機看的,是律師拿給我看的,我已經換3支手機, 被告傳給我的影片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90頁 ),顯見證人周佳妍對於是否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並據 為有利主張之被證1-1、1-2影片,前後更易其詞,亦未能提 出所稱之完整錄影檔案,參以證人周佳妍自承其與被告認識 1年多(見本院易卷第85頁),而與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交 情,尚無法全然排除維護、偏袒被告之可能性,其證詞之真 實性與證人呂進榮相比顯然較低,自應以證人呂進榮所述為 可採,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主張依被證1-2影片所示,本案計程車 之駕駛座車門開啟前,有2輛機車迅速經過,被告不可能直 接穿過開啟車門,應係告訴人自行開啟車門等語。然被告先 行下車靠近本案計程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上開 影片所示,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開啟前,雖有數輛機車 自本案小客車與本案計程車之間經過,然因影片未見被告出 現,堪認被告係自後方接近本案計程車,此亦經證人呂進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58頁),足認被告 應係於影片所示機車通過後,再行靠近本案計程車甚明。再 依該影片所示,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之際,因影片拍 攝角度並未涵蓋車門把手處,未能確認車門開啟之情形一節 ,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2頁),況且此影片是 否有證人周佳妍所稱之後續片段,仍屬有疑,自難憑此欠缺 拍攝角度且完整性存疑之前揭影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認採。
㈥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 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 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本有自由決定 是否關閉車門及繼續駕車行駛之權利,被告縱因先前與告訴
人之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如認告訴人有何交通違規行為, 當可逕行檢舉或報警處理即可,並無於道路上任意開啟本案 計程車駕駛座車門及阻止告訴人關閉車門之權利,告訴人亦 無配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下車後自後方靠近並開啟本案計 程車駕駛座之車門,見告訴人欲關上車門,仍強拉車門加以 阻止,致告訴人無法關閉車門及繼續駕車行駛,自屬間接物 理力之實施,且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 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生告訴人無法關閉車門及繼續駕 車行駛之結果,應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㈦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 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 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 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 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 ,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 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 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 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 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 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另強制罪,僅 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 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下車後自後方靠近並開啟本案計 程車駕駛座之車門,見告訴人欲關上車門,仍強拉車門加以 阻止,致告訴人無法關閉車門及繼續駕車行駛,詳如前述, 參以被告所為強暴手段雖非直接物理力之實施,然其於正值 下班時間、車流量甚多之道路為上開行為,間接物理力之實 施程度顯非輕微,且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 ,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難認被告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 性;又被告迄無法證明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告訴人有 何交通違規存在,或對其人身、財產法益造成任何損害,則 被告僅因單純之行車糾紛而為上開犯行,無視當時正值下班 時間及在車流量甚多之路段,縱使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拉住車 門之時間僅1至2秒,然綜觀被告於上開時間、路段,貿然開 啟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且阻止告訴人關閉車門,不僅 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及造成告訴人之內心惶恐 外,更對該路段之交通順暢及用路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
,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其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未較諸所積極 維護之利益輕微,亦難認其行為可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而 欠缺實質之違法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顯屬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恣意開啟本案計程車駕駛座 之車門,且阻止告訴人關門而妨害其行使權利,顯見其自我 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且 對案發路段之交通順暢及用路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原矢口否認犯 行、經本院曉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見本院易卷第 181、182頁),對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72頁 ),然最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仍具狀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具悔 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並觀諸 111年11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竟以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無意究責為由,主張雙方於案發時 均為一時誤解,為讓本案圓滿落幕且避免被告因本案留下前 科污點,請本院以「欠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而為無罪 判決,可見其認為得以「和解、賠償」換取無罪判決,顯屬 對於法律嚴正性之誤解,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及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當面以:「幹你娘(臺語)」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分別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 訴(見本院易卷第185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