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KINYO、 TypeC 6A超快充數據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 15日11時33分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九乘 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內,於該店1樓放置展示傳輸線等電 子商品之貨架上,拿取廠牌KINYO、 TypeC 6A超快充數據線 (起訴書誤載為「KINYO TypeC 6A超快充線藍」,下稱超快 充數據線)1條(價值新臺幣219元)後,即手持該傳輸線於同 日11時35分許,經由「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內之樓梯 往該店2樓走去,趁無人注意之際拆開上開超快充數據線之 包裝(含兼黑、藍色之外包裝紙盒及內層透明盒)後,竊取該 店經理李欣蘭所管領之超快充數據線得手後,即將內層透明 盒棄置在2樓角落之貨架上,並手持黑、藍色之外包裝紙盒 自樓梯下至1樓編號6之貨架處,趁無人在旁之際將該外包裝 紙盒棄置在貨架上後,即步行離開「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 正店內。嗣該店員工在店內2樓發現遭棄置之超快充數據線 透明盒後告知店經理李欣蘭,經其等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 面,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欣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黃鵬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可 作為本件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於上開時 間,雖然有在「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內1樓拿取超快 充數據線1條(含包裝盒),但後來想說不用買,隨手將之放 在店內其他貨架上後便離開該店,並未竊取上開超快充數據 線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李欣蘭係「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之經理,該店 內於上開時間,失竊超快充數據線1條等情,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 本院111年10月11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各1份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超快充數據線1條,然查: 1.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8頁上方照 片),可知被告係於110年8月15日11時35分21秒許,在「九 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1樓挑選傳輸線之商品。又觀諸「 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於110年8月15日11時35分48秒至 53秒許之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鏡頭拍攝之位置左側依上2樓之 樓梯及店內之商品展示區),亦可知被告手持黑色外包裝之 物品從該店走道出現後往2樓之樓梯往上走去(見本院易字第 59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在「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 內1樓拿取超快充數據線1條(含包裝盒)後,確有手拿超快充 數據線1條(含包裝盒)走上該店往2樓之樓梯。 2.觀諸卷附該店內於110年8月15日11時37分3秒至34秒許之監 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左側上方係往2樓之樓梯及店內之 商品展示區《含編號6之貨架》),可見被告係於110年8月15日 11時37分3秒許,自通往該店內2樓之樓梯往下走至1樓,於 同日11時37分9秒許走向編號6之貨架走道後,於同日11時37 分20秒許以左手拿取其身上黑色背包內之物品(其所站立之 位置上方有廣告布條,被告之頭部遭該布條遮蔽,僅能看到 被告頭部以下之動作),將該物品改由右手拿取後,便將該 物品放置在貨架中間處,在該停留約3秒鐘,調整背包之位 置後即轉身離開編號6之貨架走道。而依被告於編號6貨架走
道時之動作(即從其身上之包包內拿取物品),足認被告手拿 超快充數據線1條(含包裝盒)走上往2樓之樓梯後,並未將之 一直拿在手上,而係在走上2樓樓梯後,在無監視錄影鏡頭 拍攝之地方,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超快充數據線1條得手後 ,便將外層包裝盒(黑、藍色)放入其身上所背之黑色包包內 。
3.被告雖辯稱其之後想說不用買了,隨手將超快充數據線1條( 含包裝盒)放置在該店內之貨架上便離開店內等語。然依證 人即告訴人李欣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外包裝的 黑色紙盒部分是放在一樓放鍵盤區的貨架裡面,也是在不是 很明顯的地方,有點被往裡面丟這樣?)是。」、「(問:算 是藏在貨品的裡面,不是眼睛一望可知、明顯可看到的地方 ?)是。」、「該男子從包包裡面拿出黑色的外盒,往鍵盤 區裡面丟棄。」、「(問:你是說自從該名男子丟棄黑色外 盒之後,到你調閱監視器的這1、2個小時中間,都沒有人再 碰這個黑色盒子?)是。」等語,可知被告將其自身上包包 內所拿取之物品放置在編號6之貨架後至「九乘九文具店」 永和中正店之店員發現止,並無人拿取或接觸過該商品,而 被告放在編號6貨架之物品,經「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 店之店員發現並查看後,僅有超快充數據線之外層包裝盒( 黑、藍色),並無內層之透明包裝及超快充數據線1條,是被 告辯稱上開所辯,難認屬實。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且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之損失,兼衡其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未扣案之超快充數據線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 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姵伊、邱稚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