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47號
PCDM,111,易,247,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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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小心(原名:張軒維)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時58分許, 攜帶犬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豆漿店)消費,  本應注意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以繩索、 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 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理,適黃鈺婷與其弟黃星瑋亦至上 址豆漿店消費,經過張小心所有之犬隻(下稱上開犬隻)身 旁時,黃鈺婷即無故遭上開犬隻撲咬左大腿,因而受有左側 大腿擦傷與穿刺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張小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部分雖屬傳聞 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7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 異議(見易字卷第3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 帶狗去豆漿店,告訴人進來後就說我的狗咬到他,他們有三 個人就把我載到雙和醫院說要驗傷,叫我把錢拿出來,我的 狗並沒有咬人等語(見易字卷第271、344頁)。然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偵訊以及 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7-8、11-12、49-51、129-131 、135-137頁、易字卷第291-296頁),並有證人即豆漿店員 工曾政穎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弟弟黃星瑋於偵查以及審 理中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1-123、135-137頁、易字 卷第297-301頁),復有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提供之傷勢照片、員警110年1月7日職務報告、土城分局110 年9月2日函暨所附員警110年8月20日職務報告、曾正穎查訪 表、告訴人急診病例暨護理報告及傷勢測量照片(見偵字卷 第17、21、101-116、143-145頁)等件在卷為憑,故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在永和豆漿店遭狗咬,當時 跟弟弟一起去吃宵夜,被告坐在豆漿店門的第一桌,牽一 隻狗,我弟弟先進去,我後來才進去,狗原本蹲在地上, 我經過的時候狗就爬起來,朝我這裡撲上來往我左大腿外 側咬,被告當下有把狗拉走,我弟有把我拉開,我覺得很 痛,我就去廁所看一下腿,狗咬完以後被告一直要離開, 他說有誠意要解決,但又要帶狗離去,我弟不讓他走,後 來被告有跟我們去醫院看診,但還是我們自己支付醫藥費 ,被告也不願意賠償,我們只好一起去警局報案,我當天 穿長的牛仔褲,可以提供拍照,我在廁所內也有用手機拍 下自己腿的傷口,被告一下子說狗不是他的,一下子又說 他的狗不會咬人,我跟被告無怨無仇不可能會去誣告他等 語(見偵字卷第7-8、11-12、49-51、129-131、135-137 頁、易字卷第291-296頁),並有告訴人手機內傷口照片



以及當庭拍攝之牛仔褲破洞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 3-145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大腿擦傷與穿刺傷 等傷害,有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均核與 告訴人指訴遭上開犬隻咬傷之情況相符,故其指訴尚堪採 信。
(二)又證人黃星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去吃宵夜 ,被告坐在門口第一桌,狗一開始是趴著,走過去的時候 狗就突然撲向告訴人,告訴人覺得褲子濕濕的好像有流血 ,我就叫他去廁所看,被告當下想要離開,我有攔住被告 ,告訴人說有咬一個洞,我就跟告訴人、被告一起去醫院 ,被告有說要負責,但是他連醫藥費都不拿出來,後來一 起去警局,也有給警察拍照,被告都不承認自己的狗有咬 到人,當下有看到告訴人的褲子破一個小洞,大腿有傷口 ,並且確實是狗撲上去時我就把告訴人拉開,店家當下並 沒有過來來關切等語(見偵字卷第135-137頁、易字卷第2 97-301頁);復證人曾政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有牽 一隻狗,有牽繩,狗坐在被告旁邊,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他 被咬,但實際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口,也沒有看到如何 被咬,告訴人說完以後,被告跟告訴人就在店外講話了, 當下沒有注意告訴人有沒有去洗手間處理傷口,警察過了 一個月後來查訪,現場已經沒有監視器畫面了等語(見偵 字卷第121-123頁),則上開證人等所述經過,均與告訴 人指訴內容情節大致相符,故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應堪採信 。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在豆漿店內消費時 遭被告所有之犬隻咬傷後旋即反應上情,並進入廁所處理 傷口,拍下傷口照片,已如前述,且由證人黃星瑋在場協 助與被告溝通後續處理事宜,並非毫無證據空言攀誣被告 ,且案發後亦立即前往雙和醫院檢驗傷勢,取得診斷證明 書,觀諸案發後告訴人處理之流程,並無何疑義;則被告 辯稱:並沒有看到自己的狗咬到告訴人等語,實屬狡辯之 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本應注意 對所飼養之犬隻予以適當管束並使用防護工具,以免無故咬 傷他人,竟疏未注意,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左大腿腿擦傷與穿刺傷之傷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無前科



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 見其本案所為應是出於一時大意,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 人力仲介打零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等語之家庭及經濟環境 (見易字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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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