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1號
PCDM,111,易,101,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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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昶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昶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昶詠自民國107年2月起,經「佳福診所」負責醫師郭彥麟 聘僱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佳福健保藥局」 之藥師及掛名擔任名義負責人,並與郭彥麟約定:由廖昶詠 開立戶名為「佳福健保藥局廖昶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 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佳福健保藥局」 帳戶),並將「佳福健保藥局」之大小章、上開帳戶存摺交 予郭彥麟保管使用,非經郭彥麟同意,廖昶詠不得掛失、停 用帳戶或提領款項。嗣於107年5月間,郭彥麟決定將上開診 所及藥局同時辦理歇業,遂將「佳福健保藥局」之大小章交 付給廖昶詠,委託廖昶詠辦理歇業登記等事宜,然廖昶詠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 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佳福健保藥局」帳戶之 變更印鑑、掛失補發存摺及掛失註銷金融卡等手續,使郭彥 麟無法領取帳戶內之營業收入,復於107年7月2日擅自提領 「佳福健保藥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8, 644元供己花用,而違背其前揭受託提供「佳福健保藥局」 帳戶且禁止擅自掛失、停用、提領款項之任務,致生損害於 郭彥麟之財產。嗣因郭彥麟發覺上開「佳福健保藥局」之網 路銀行帳戶無法登入,且帳戶內款項遭提領,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彥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廖昶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7-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麟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2-33頁),並有「佳福診所」之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佳福健保藥局」之藥局執照影本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 人所簽署之藥局營業處所房屋租賃契約、告訴人所開立支票 之存根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 10748581號函檢附「佳福建保藥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 07年8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71621442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 他字卷第6頁、8頁、10頁、19頁、46-64頁、66-70頁、7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按刑法上 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 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 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 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 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 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 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



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 有支配關係。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 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 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 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佳福健保藥局」帳 戶內之存款為告訴人實際經營藥局之營業收入,透過被告寄 託於台新商業銀行,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 民事法律關係而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僅銀行具有事實上之 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 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依據其與銀行間之消 費寄託契約向銀行所領得之款項,因非告訴人原始存入之特 定金錢,對於被告而言,自非他人之物,而不該當侵占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背信罪名(見本 院卷第114頁),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審理之,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違反所受託之任務,擅自趁取得「佳福健保藥局」大小章 之際,以變更印鑑、掛失補發存摺及掛失註銷金融卡之方式 ,取得「佳福健保藥局」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後提領其內之款 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已為部分之給付,然並未依約履 行分期給付完成,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被告提出之匯款或轉帳收據影本10張可參(見他字卷第73 頁、本院卷第53-69頁),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 於藥局工作,尚有父母及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1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58萬8,644元,業經認定如前,惟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被告業於107年9月至108年9月之間



陸續匯款共22萬5,000元至告訴人管領之「佳福診所郭彥麟 」帳戶(帳戶號碼詳卷)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或 轉帳收據影本10張、告訴人提出之「佳福診所郭彥麟」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69頁、12 3-127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36萬3,644 元,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被告日後另有履行其他款項等再發還犯罪所得情事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得加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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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