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334號
PCDM,111,撤緩,334,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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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
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交簡字第177 號判處拘役30日,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交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張梅玉支 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確定。惟 其經聲請人函請依判決履行給付,僅給付9萬元,尚餘8萬元 未給付完畢,且經被害人多次通知賠償事宜,受刑人均置之 不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 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 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俊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



177號判處拘役30日,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 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向被害人張梅玉支付17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9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 萬元,最後一期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 年11月30日至111年11月29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給付被害人9萬元,尚餘8萬元未給付 完畢,此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之陳 報狀足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形,固堪 認定。
 ㈢惟受刑人已給付被害人9萬元,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 明確,並有被害人之陳報狀可查。從而,難認受刑人全無履 行之意。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因經商失敗向錢莊 、朋友借很多錢,現為跑路階段,且有小孩要扶養,現在有 在打零工,可從1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等語,而被害人 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且受刑人嗣已於111年12月支付1 萬元與被害人,有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是以,受刑 人係因經濟困窘,而未按月履行,而受刑人亦向本院表達現 以打零工維生,可按月履行,並為被害人所同意。是受刑人 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 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且無其他情狀足認受刑人符 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實質要件。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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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