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99號
PCDM,111,撤緩,29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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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岫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岫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93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0年8月2 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1日另犯竊盜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07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1年7月5日確 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 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 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0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應每月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於110年8月25日確 定(下稱前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前案緩 刑期間自前案判決確定日起算2年。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 即110年11月1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 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檢察官指示每月至醫療院所心理 治療或諮商,於111年7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該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 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㈡前案判決審酌受刑人之罪責程度:「被告因情緒化障礙、衝 動易怒、頑抗型睡眠障礙、敏感偏執、身心不適、焦慮及恐 慌反應等情形,於103年起即至光慧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 其罹患情感刑精神病、廣泛型焦慮症後,即持續就診,然該 疾病經治療,仍有衝動控制力障礙、現實感扭曲,可能有強 迫性、偶發性失控行為,致反覆做出違法及傷人、傷己之行 為等情,有光慧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病況說明書等資料附 卷可參,而被告此等身心狀況,顯然影響被告犯罪行為之可 責程度」及認給予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又被告前經醫師診 斷罹患情感型精神病、廣泛型焦慮症,經治療後,就病識感 逐有增進,足以瞭解自身病狀,目前由家人陪同規律就診, 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認有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自身病情,杜 絕此類狀況再度發生,為使被告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諭知被告 應遵守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進行精神治療」,可見前案 判決認受刑人為竊盜犯行有受其所罹情感型精神病、廣泛型 焦慮症之影響,且規律接受精神治療有助控制其病情、杜絕 此類情形再度發生之可能。而受刑人於前案確定,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856號、110年度執保字第3 47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緩助字第209號、110年度執保助246 號執行前案緩刑保護管束及所附每月應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 受精神治療之條件,受刑人於110年12月14日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製作筆錄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命其於110年12月1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依法報到、製作筆錄後,即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觀護人報到,且繳交其自行至光慧診所就診精 神科之門診費用明細資料,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執護療助字第4號、110年度執護助字第274號卷宗 查閱明確(所調觀護卷宗末頁所示之日期為111年9月27日) 。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且前後兩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法 益侵害性質相同,然受刑人於執行前案緩刑期間,大多有按 時至觀護人處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每月均有自行至醫療院 所接受精神治療,甚且係自主每兩週至醫療院所(即光慧診 所)就診,可見受刑人尚屬正視且重視前案判決對其所為緩 刑所附條件之命令及自身病情之控制。又觀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執護助字第274號觀護卷宗所附觀護輔導紀要 ,受刑人除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外,尚有積極甄試工作,希 冀自己能求得一技之長等情,堪認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 間,觀護人之輔導、持續就診抑或家人之陪伴對其有生正面 影響效果。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另故意犯竊盜犯行,然觀 諸該犯行係在前案執行保護管束前所犯,且後案判決判處受 刑人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檢察 官指示每月至醫療院所心理治療或諮商,可見後案犯罪情節 及惡性程度均尚屬輕微,且無法排除係受受刑人前揭病症所 影響。本院審酌綜合審酌上情,難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 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報到時間 繳交之門診費用明細資料 觀護宗卷頁 1 110年12月23日 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0年12月13日 27 2 111年1月10日 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0年12月27日 33 3 111年2月7日 1.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1月10日 2.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1月24日  40 4 111年3月14日 1.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2月7日 2.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2月21日 3.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3月7日 53 5 111年4月18日 1.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3月21日 2.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4月4日 75 6 111年5月18日 1.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4月18日 2.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5月16日  85、87 7 111年6月10日 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5月30日  93、95 8 111年7月8日 1.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6月13日  2.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6月27日  99、102 9 111年8月26日 1.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7月12日  2.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7月25日  3.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8月8日  4.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8月22日  116、119 10 111年9月23日 1.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9月5日  2.診所名稱:光慧診所 科別:精神科  就診日期:111年9月19日  127、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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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