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97號
PCDM,111,審金訴,97,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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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
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除附表編號3、4因業經撤回而 排除外)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綽號『湯姆』之人」應更正為「通訊軟體 LINE暱稱『湯姆先生』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有關「湯姆」之記載, 均更正為「湯姆先生」。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夜友軟體」、「賄款」應分別 更正為「交友軟體」、「匯款」。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Charies Chung」應更正為「 Charles Chung」。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2)10年11月23日」應更正為 「(2)110年11月23日」。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沛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與「湯姆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撤字第35號撤回 起訴書附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取報酬,依 「湯姆先生」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並換購為比特幣後匯入指 定之錢包,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劉稚玲張華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其報酬是收取詐欺款項之2%至3%等語(見偵卷㈠第 1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收取 款項之2%,則其本次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 犯罪所得為1萬1,400元(計算式:57萬元×2%=1萬1,400元)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扣除前述犯罪所得外,已依「湯姆先 生」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錢包,非屬被告所得實際 支配管領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99號
  被   告 黃沛琪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琪(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Peggy」)於民國109年間 ,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湯姆」之人,「湯 姆」自稱為比特幣賣家,黃沛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銀行帳戶收取款項 ,且持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



,並無支付報酬而委請他人各處代收款項之必要,若反而支 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收取款項,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亦可預見虛擬貨幣「 比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收 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將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又僅單純依指示代為收取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即可每次獲得 所收取款項之百分之2至3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 內容及報酬支付,是其應能預見依「湯姆」指示向黎思驊收 取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罪,竟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為貪圖「湯姆」承諾每次 提領工作薪資之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使與 「湯姆」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 水角色。嗣「湯姆」於110年10月間,與黎思驊(所涉詐欺罪 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湯姆」 向黎思驊自介從事比特幣交易,需黎思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 客戶匯款,協助客戶購買比特幣,每筆可從中抽取酬勞,不 知情之黎思驊遂提供其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及其經營之「鴻聖廣告社」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予「湯姆」使用,「湯姆」再於Line中將黃沛琪介紹予 黎思驊,「湯姆」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上開金融帳戶 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佯稱投資等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存 入黎思驊上開金融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 ,由「湯姆」聯繫黎思驊以客戶要購買比特幣故存款至其帳 戶為由,要求其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以Line指示黃沛琪 前往向黎思驊收款,不知情之黎思驊前往提領款項後,與Li ne暱稱「Peggy」之黃沛琪聯繫,黃沛琪再騎乘機車至黎思 驊位於土城區裕生路住處附近向其收取款項,包括於110年1 1月23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102巷口向黎思 驊收取新台幣(下同)57萬元,黃沛琪再留存收取款項之百 分之2至3為酬金,剩餘款項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Bitcoin BTM」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再匯至「湯姆」 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員調閱銀行櫃台、自動提款機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稚玲張華莉、蔡旻享、魏邱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伊於109年間在網路認識綽號「湯姆」之人,其自稱是比特幣賣家,於110年8月間,「湯姆」詢問是否幫忙其做比特幣買賣,工作內容是去指定地點幫忙其收款,伊報酬是收款金額之百分之2至3,伊自110年8月中開始收款,有找很多人收過,於110年11月間,「湯姆」說有客戶要買比特幣,客戶匯款至黎思驊之帳戶,「湯姆」給伊黎思驊聯絡方式,伊以Line暱稱「Peggy」與黎思驊聯繫,並前往向黎思驊收取現金,伊向黎思驊收款很多次,包括有於110年11月23日14時許,在土城區裕生路102巷口向黎思驊收取57萬元,伊將收取之現金扣除自己之報酬,餘額持往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4段89號「Bitcoin BTM」比特交易所,操作比特幣交易機台,掃描「湯姆」事先提供之二維碼,把收取之現金存放進去,交易結束後再拍匯款結束畫面給「湯姆」看,自110年8月間至11月底伊獲利共約15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之前伊去收款之當事人帳戶發生警示時,伊就有猜到是詐騙,故黎思驊出事後伊就沒有做了云云。 2、惟查,被告對於「湯姆」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且未見過面之情形下,雙方信任基礎薄弱,即率予依「湯姆」指示向他人收款,且可從收取款項中獲得百分之2至3之高額報酬,顯然與一般求職及薪資計酬常情相違,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實無需以給付高薪委請他人各處取款,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被告對於所收受及交付他人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參以被告自陳其收款對象之帳戶開始被警示時就有猜到是從事詐騙一節,其仍為「湯姆」收款至11月底,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予認定。 2 同案被告黎思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經自稱土耳其商人之「Diah Orin」轉介,認識「湯姆」,「湯姆」自稱是台裔美國人,是比特幣買家,是伊比特幣交易合作對象,「湯姆」說要用比特幣所以伊給其帳戶,匯至伊帳戶之款項說是客戶匯的款項,「湯姆」要伊提領出來,並交予另一合作夥伴,賺取傭金,伊提領共計3次,約於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3日之期間所提領,扣除伊報酬後,均依「湯姆」指示在住處附近或中央郵局旁萊爾富交予Line暱稱「Peggy」之女子黃沛琪黃沛琪有給收據,最後1次是於110年11月23日在土城區貨饒郵局臨櫃提領37萬元,又至土城區元大銀行臨櫃提領20萬元,共計57萬元,在伊住處門口交予黃沛琪,伊獲利共約10萬元,伊原不知「湯姆」是詐騙集團成員,如果知道就不可能與其合作比特幣買賣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稚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華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林冠廷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華莉遭詐騙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旻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魏邱寶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劉稚玲提供之交友軟體「菁英交友」網頁截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參卷一第75至77頁、79至84頁) 證明告訴人劉稚玲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張華莉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參同卷一第96、97頁) 證明告訴人張華莉遭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旻享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參同卷一第105、106頁) 證明告訴人蔡旻享遭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邱寶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參同卷一第121-141頁) 證明告訴人魏邱寶珠遭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被告(Line暱稱「Peggy」與同案被告黎思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同卷一第241至247頁、293至301頁、390、391頁)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13 Line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Line頁面(參同卷一第273至291頁、396頁)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14 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與黎思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同卷二第63至末頁)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15 同案被告黎思驊提供之收據(參同卷一第380至389頁) 證明被告向黎思驊收款時,開立名目「BTC」之收據予黎思驊之事實。 16 黎思驊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參同卷一第148、333頁) 證明告訴人劉稚玲遭詐騙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之事實。 17 「鴻聖廣告黎思驊」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號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卷一第153頁) 證明告訴人劉稚玲遭詐騙20萬元之事實。 18 「鴻聖廣告社」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參卷一第160、317頁) 證明告訴人劉稚玲遭詐騙10萬元、10萬元,張華莉遭詐騙11萬元之事實。 19 黎思驊之土城貨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同卷一第161頁) 證明告訴人張華莉遭詐騙37萬元之事實。 20 黎思驊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參同卷一第165、259頁) 證明告訴人蔡旻享遭詐騙9萬9000元之事實。 21 「鴻聖廣告社黎思驊」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參同卷一第169、257頁) 證明告訴人魏邱寶珠遭詐騙10萬元之事實。 22 土城貨饒郵局110年11月23日13時39分許之櫃台監視器檔案錄影畫面(參同卷一第171、173頁) 證明黎思驊於110年11月23日13時9分許在土城貨饒郵局臨櫃提領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37萬元之事實。 23 臺北車站之自動提款機於111年1月22日14時42分許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參同卷一第175至185頁) 證明黎思驊於111年1月22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車站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共計9萬4000元之事實。 24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提款機於111年1月23日18時5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參同卷一第187、188頁) 證明黎思驊於111年1月23日18時57分許在該超商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1000元之事實。 25 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於111年1月26日20時2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參同卷一第191至195頁) 證明黎思驊於111年1月26日20時29分許在該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5萬元之事實。 26 元大銀行土城分行之櫃台於110年11月5日13時2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參同卷二第6、6頁背面) 證明黎思驊於110年11月5日13時26分許在該銀行臨櫃提領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35萬元之事實。 27 元大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於110年11月19日21時3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參同卷二第7至8頁) 證明黎思驊於110年11月19日21時33分許在該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5萬元之事實。 28 土城區明德路2段、裕生路102巷口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參同卷一第197至199頁) 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裕生路10巷與黎思驊見面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湯姆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洗錢 防制法罪嫌處斷。被告就共同詐騙本案4名不同被害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0年9月24日 劉稚玲(告訴人) 詐騙集成員於109年9年24日,在夜友軟體「菁英交友」結識劉稚玲,復於110年10月22日以Line暱稱「Win」佯稱:需至杜拜簽約,因網路銀行無法在杜拜使用,請你幫忙用網銀支付賄款給合約公司,並支付合約相關費用云云,致劉稚玲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次提出在杜拜機場因簽證過欺遭滯留而有罰款,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10年11 月4日23時55分許 (2)翌(5)日 零時15分許 (3)同年月5日零時17分許 (4)同年月5日零時38分許 (5)同年月5日零時39分許 (6)同年11月19日16時15分許 (7)同日16時20分許 (8)同日16時25分許 (1)10萬元 (2)5萬 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20萬元 (7)10萬元 (8)10萬元 (1)、(2) 、(3)、(4)、(5)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元大土城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8)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110年10月間 張華莉(告訴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以綽號「Charies Chung」加張華莉為好友,復以Line向張華莉佯稱:現在在敘利亞當戰地醫生,因為戰亂想要離開,有位美國律師「Leoharbat」可以幫助我,請你幫忙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張華莉陷於錯誤,陸續支付相關款項。嗣張華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10年11月22日9時31分許幹 (2)10年11月23日10時52分許 (1)11萬元 (2)37萬元 (1)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土城貨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月22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 蔡旻享(告訴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在「全民PARTY唱歌軟體APP」認識蔡旻享,自稱係敘利亞醫生董書凡,佯稱:要離職離開,須支付相關申請書費用,會把聯合國的電子信箱給你,你寄信過去聯繫相關事項云云,對方又用該電子信箱寄1組帳號予蔡旻享用於匯款,蔡旻享陷於錯誤,存款至指定帳戶。嗣對方以其他理由要求繼續付費,蔡旻享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110年1月22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匯款 9萬9000元 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月26日 魏邱寶珠(告訴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Happiness」加魏邱寶珠為好友,復佯稱:現在在也門當醫生,有個裝有黃金及金錢之包裹要寄回台灣,請你幫忙收云云,致魏邱寶珠陷於錯誤。嗣友人告知是詐騙手法,魏邱寶珠始知受騙。 111年1月26日15時38分許,在板橋後埔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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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