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538號
PCDM,111,審金訴,538,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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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騰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李金旺(另行審理)自民國111年7月某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泰森」、「萌萌噠」、「艾凱」所屬之 詐欺集團,由丙○○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 並將款項交與乙○○,乙○○再交與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而丙 ○○、李金旺、「泰森」、「萌萌噠」、「艾凱」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即共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1年7月22日20時25分許,假冒網路模型玩具賣家客服人員,向 甲○○佯稱:因工作人員系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以 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17分許 、同日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指定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嗣 乙○○依「艾凱」之指示,於111年7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2段附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丙○○。丙○ ○則自同日21時19分許起至同時22分許止,在新北市○○○○○路 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筆20,000元(每 筆手續費均為5元),嗣丙○○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公園涼亭內,將上開贓款及提款卡交與李金旺,再由乙○○交 與「艾凱」,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因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金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之存摺封面、告訴人電話 來電紀錄、APP轉帳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提款、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同案被告、「泰森」、「萌萌噠」、「艾凱」 、詐欺告訴人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 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泰森」、「萌萌噠」、「艾 凱」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本件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2次轉帳,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 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從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上開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 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註記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同時期另犯 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7%乙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被告總計提領10萬元,報酬則為1,700 元(100000×1.7%=1700),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 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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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