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52號
PCDM,111,審金訴,52,20221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716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熹自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明」、「小熊」、「法海」、「 虎小」、「強者」、「強者風範」、「路法易」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吳明熹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 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吳明熹與「明」、「小熊」、 「法海」、「虎小」、「強者」、「強者風範」、「路法易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起,分別 佯裝為電商銷售人員、合作金庫銀行資訊室人員,撥打電話 與陳梅芬聯繫,訛稱因其購物操作錯誤,其名下帳戶遭到銀 行強制扣款云云,致陳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於同年月19日10時42分許、11時52分許,陸續匯款新 臺幣(下同)89萬860元、29萬9,000元至黃玟瑛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指示黃玟瑛黃玟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 13時18分至31分許止,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總共118萬9,0 00元陸續領出,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 北路102巷口處,將款項交付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該機車所有人為葉鎮宇)前來之吳明熹吳明熹 得款後,再依「強者」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某 處指定之地點,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抽取1%報酬後,將餘款 交付給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熊」,其等即以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 畫。嗣陳梅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明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76頁 、第77頁;本院卷附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 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梅芬、證人黃玟瑛葉震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 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 第20頁、第76頁、第77頁)。
2.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黃玟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8 張、證人黃玟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1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至 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7頁 )。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
 ⑴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 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 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上開 事實欄所載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強者」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黃玟瑛拿取詐欺贓款,再持之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小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 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 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 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 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 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 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 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 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 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



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 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 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 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暱稱「明」 、「小熊」、「法海」、「虎小」、「強者」、「強者 風範」、「路法易」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路法易」指示,擔任 取款收水之工作,已如上述,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 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科刑的理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上揭犯行 ,於偵訊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 害人無端受害,且其所詐騙金額高達118萬9,000元,復 為退休長者多年積蓄,被害人恐因此生活陷於困窘,頓 失依靠,無以為繼,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且因 詐欺集團製造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此種加重 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相符,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 務業、家中尚有父母親需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1年11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並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薪水是我直接由車手上繳給我的金額抽1%等語 (偵查卷4頁反面),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890元( 計算式:黃玟瑛提領118萬9,000元×1%=1萬1,890元),此部 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 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上 開犯行領得之款項,除取得之報酬外,其餘均已悉數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 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其所有,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