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435號
PCDM,111,審金訴,435,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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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蜀黍 」、「離子水」及LINE暱稱「周家豪貸款專員」(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家豪貸款專員」透過LINE向甲○○佯 稱:可協助申請貸款,惟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利 作業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6時8許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嘉福門市,將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與 「周家豪貸款專員」。嗣於同年月28日16時5分許,丙○○依「 大蜀黍」、「離子水」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鶯湖門市內領取上開包裹後,將包裹放在新竹某公園內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惟因尚無被害 人受騙匯入款項而未遂。嗣因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周家豪 貸款專員」間,在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 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與「大蜀黍」及「離子水 」間,在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3號、110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上開包裹後,放在新竹某公園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 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 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 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大蜀黍」、「離子水」、「周家豪貸款專員 」,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上 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大 蜀黍」、「離子水」、「周家豪貸款專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就上開洗錢 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 與洗錢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中俗 稱取簿手之工作,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同 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約定報酬為每領取1次包裹可獲得新 臺幣300元,惟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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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