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381號
PCDM,111,審金訴,381,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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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076號、第25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書正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 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前往銀行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梁勝富施坤廷陳昱豪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林書正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梁勝富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勝富施坤廷陳昱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勝富施坤廷陳昱豪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4076號 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 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 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與父親一同做工、需扶養懷孕配偶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梁勝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勝富佯稱:可透過forex網站投資,可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17時44分 3萬元 告訴人梁勝富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07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 2 施坤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家怡」向施坤廷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19時13分 9,000元 告訴人施坤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搜尋畫面手機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07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40頁) 3 陳昱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LCG在線客服」、「黑馬財務鍾先生」向陳昱豪,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23時2分 3,000元 告訴人陳昱豪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8張、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5632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31頁) 110年6月2日10時31分 1萬2,000元 (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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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