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 0年10、11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 月22日間某日」;附表帳戶欄「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更正為「鍾錦堂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附表編號3匯款時 間欄「110年11月25日11時20分許」更正為「110年11月25日 11時42分許」;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0年11月24日11時 22分許」更正為「110年11月24日11時2分許、11時3分許」 ;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110年11月25日11時2分許」更正 為「110年11月25日12時2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 世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同案被告鍾錦堂之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同案被告鍾錦堂之 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前有詐欺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幫助洗錢之金額,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7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
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 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 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 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 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提供同案被告鍾錦 堂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且該物品非被告所有,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32號
被 告 陳世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11月 間某日,在新北巿某處,將鍾錦堂(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另行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光頭」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晉霆、曾如鳳、林詩恬、陳秋慧、朱家慶、鄭資澄、 黃紹驊、方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倫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在新北巿中和區員山路之某網咖店內,向同案被告鍾錦堂借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110年10、11月間某日,在新北巿某處,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鍾錦堂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在新北巿中和區員山路之某網咖店內,向同案被告鍾錦堂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廖晉霆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廖晉霆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廖晉霆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廖晉霆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曾如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曾如鳳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曾如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曾如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詩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詩恬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林詩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秋慧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秋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DMV4TADING」網路投資平台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 告訴人陳秋慧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陳秋慧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朱家慶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朱家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朱家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鄭資澄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資澄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鄭資澄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鄭資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害人蘇建名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蘇建名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致被害人蘇建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紹驊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紹驊提出之交友網站列印資料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紹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黃紹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方律翔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方律翔提出之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方律翔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方律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害人鄭承岡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鄭承岡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鄭承岡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鄭承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鍾錦堂之上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告訴人廖晉霆、曾如鳳、林詩恬、陳秋慧、朱家慶、鄭資澄、黃紹驊、方律翔、被害人蘇建名、鄭承岡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同案被告鍾錦堂所申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廖晉霆 110年11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廖晉霆聯繫,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晉霆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1月22日16時2分許、同日16時3分許 20萬元、5萬元 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曾如鳳 110年11月4日17時30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曾如鳳聯繫,佯稱:加入「DMV4TADING」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如鳳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0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 55萬元 3 告訴人林詩恬 110年11月下旬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詩恬聯繫,佯稱:加入「DMV4TADING」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詩恬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0年11月25日11時20分許 25萬元 4 告訴人陳秋慧 110年11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秋慧聯繫,佯稱:加入「DMV4TADING」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秋慧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1月24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9萬元 5 告訴人朱家慶 110年11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朱家慶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家慶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6分許 7,000元 6 告訴人鄭資澄 110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鄭資澄聯繫,佯稱:至「HEM」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資澄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1月22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7 被害人蘇建名 110年11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平台與被害人蘇建名聯繫,佯稱:至「AKA-MONEY」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蘇建名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1時2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黃紹驊 110年11月1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紹驊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紹驊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1月24日15時13分許、同日15時15分許、同日15時17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9 告訴人方律翔 110年11月2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方律翔聯繫,佯稱:至「COINONE」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律翔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0 被害人鄭承岡 110年11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鄭承岡聯繫,佯稱:至「XUANUAN」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鄭承岡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2時37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