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
54號、第262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育誠於民國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星星」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 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而與「星星」及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傳送貸款簡 訊予吳婉瑜,吳婉瑜於同日23時許,加入對方所提供LINE並 與對方聯繫,嗣有LINE暱稱『吳居發』之人向吳婉瑜佯稱:須 提供身分證、存摺照片及金融卡,始能辦理貸款等語,致吳 婉瑜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4日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賣場第14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置 物櫃密碼及告知金融卡密碼,再由許育誠依指示於110年12 月14日13時45分許,至上開地點拿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 後,前往高鐵臺中站交予「星星」指定之成年男子。 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8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 蔡淑惠,蔡淑惠於同日加入對方所提供LINE並與對方聯繫, 嗣有LINE暱稱『葛其霈』之人向蔡淑惠佯稱:須提供身分證、 存摺照片及金融卡,始能辦理貸款等語,致蔡淑惠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17日11時3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賣 場第26號置物櫃內,再由許育誠依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15 時48分許,至上開地點拿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信封後,前往
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與政大一街口附近,交予「星星」 指定之成年男子。
㈢嗣吳婉瑜、蔡淑惠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婉瑜、蔡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婉瑜、蔡淑惠及證人儲振聿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2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吳婉瑜提出之貸款簡訊、存摺、金融 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置物櫃照片共6張、被告提出之 求職廣告及其與「星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 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悠遊字第1110000230 號函附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記錄1份、告訴人蔡淑惠提出 之存摺封面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被告與證人儲振 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110年12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想像 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星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取集團之取簿手,依指示至指定 地點拿取被害人之金融卡包裹,使無辜之被害人受有損失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時薪180元, 家中尚有祖母及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178 54號卷第9、51頁、111年度偵字第26221號卷第9、11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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