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319號
PCDM,111,審金訴,31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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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615號、第2873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熹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熹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廖玥寧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邱慧芬、告訴人林欣怡、廖玥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邱慧 芬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欣 怡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廖 玥寧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可 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 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 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 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 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 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慧芬 110年9月1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慧芬聯絡,佯稱加入「智能科技領先全球」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 15萬元 2 林欣怡 110年9月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林欣怡聯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3時56分許 40萬元 3 廖玥寧 110年10月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玥寧聯絡,佯稱使用手機依公司指示下單工作,可購買公司出產的晶片並分利潤,個人可以入金後賺錢再與公司分潤云云,致廖玥寧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29分許 3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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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