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209號
PCDM,111,審金訴,209,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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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3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163號、第324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錦堂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錦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熟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 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 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遂行詐 欺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晉霆曾如鳳林詩恬陳秋慧朱家慶、鄭資澄、 黃紹驊方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解祥廷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晉霆曾如鳳林詩恬陳秋慧朱家慶、鄭 資澄、黃紹驊方律翔、解祥廷、被害人盧佳蓁、蘇建名、 鄭承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盧佳蓁提出之 郵政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廖晉霆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如 鳳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 話紀錄、告訴人陳秋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DMV4TADING」網路投資平台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鄭資 澄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紹驊提出之 交友網站列印資料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 方律翔提出之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被害人鄭承岡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告訴人解祥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對話紀錄、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可資為憑,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 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之部分(111 年度偵字第31163號、第32432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被告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 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 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騙 款項匯入後,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 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 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盧佳蓁 於110年10月25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Line結識盧佳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盧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5時33分許,匯款4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 2 廖晉霆 110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晉霆聯繫,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晉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6時2分許,匯款20萬元 110年11月22日16時3分許,匯款5萬元 3 曾如鳳 110年11月4日17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如鳳聯繫,佯稱:加入「DMV4TADING」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如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 匯款55萬元 4 林詩恬 110年11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詩恬聯繫,佯稱:加入「DMV4TADING」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詩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1時42分許,匯款25萬元 5 陳秋慧 110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秋慧聯繫,佯稱:加入「DMV4TADING」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秋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11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許,匯款9萬元 6 朱家慶 110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家慶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6分許,匯款7,000元 7 鄭資澄 110年10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資澄聯繫,佯稱:至「HEM」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資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4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8 蘇建名 110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平台與蘇建名聯繫,佯稱:至「AKA-MONEY」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建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2時3分許,匯款2萬元 9 黃紹驊 110年11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紹驊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紹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15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1月24日15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1月24日15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0 方律翔 110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方律翔聯繫,佯稱:至「COINONE」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方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1 鄭承岡 110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承岡聯繫,佯稱:至「HEMNOW」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承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12 解祥廷 110年8、9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為「林佩涵」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解祥廷佯稱:可到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解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14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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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