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玲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1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953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淑玲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麥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hamed M So w」聯繫陳曉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陳曉葳 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8時37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 歌鳳鳴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 內,周淑玲嗣依指示以電子支付方式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不
詳商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陳曉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周淑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曉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交易紀錄、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陳曉葳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麥可」後,嗣依指示以電 子支付方式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不詳商品,已屬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麥可」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 參與、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本件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另依「麥 可」指示以電子支付方式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不詳商品,其 所為已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 告係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正犯 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麥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㈥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自帳戶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以 電子支付方式購買不詳商品,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 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 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曉葳成立調解,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6號併辦意旨 略以:周淑玲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3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隆路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大 隆路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轉匯款項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淑玲上開台中大隆路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9月15日,在LINE通 訊軟體上加入陳盈君為好友,對方向陳盈君表示要寄送包裹 過去,之後有自稱包裹人員之人加入陳盈君LINE通訊軟體, 向陳盈君表示包裹超重,要補繳費用,致陳盈君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9月23日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周淑玲前 開台中大隆路郵局帳戶,嗣經陳盈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件起訴之詐欺取財犯 行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因本案起訴部分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應以被害人人數論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