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402號
PCDM,111,審訴,1402,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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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明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電梯前,徒手毆打吳 佩儒,致吳佩儒受有頭皮鈍傷合併右頭皮瘀血腫合併腫痛等 傷害(被告另傷害朱麗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案 經吳佩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佩儒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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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