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383號
PCDM,111,審訴,138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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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唐文邦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即新北市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板橋往中和方向),適有員警 在該處設置酒測稽查告示之交通稽查點,並縮減通行道路攔 停檢查,而唐文邦因機車駕駛執照前經酒駕逕註屬無駕駛執 照狀態,為躲避員警之攔查,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吳鎮 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站立在其機車車頭前側方向 攔阻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 意,可預見駕駛機車加速衝撞他人,將導致他人受傷,仍不 違背其本意,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加速往前衝撞吳鎮宇 ,致吳鎮宇摔倒於柏油路上,而受有臉部、雙手擦傷、右上 顎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及牙根斷裂、上唇擦傷、臉部、雙膝挫 傷之傷害,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而離去。嗣 經警循唐文邦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調閱現場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鎮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員警吳鎮宇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 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場員警洪翌翔吳鎮宇之密錄器影像暨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密錄器影像 截圖13張、被告到案時蒐證照片3張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 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駛機車,明知警員吳鎮宇已在其所騎乘機車之前側,欲 攔阻駛離,竟為規避受檢,而駕車衝撞以企圖逃離現場,造 成警員吳鎮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其衝撞上開警員 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 照上揭之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即警員吳鎮宇執 行公務,同時造成吳鎮宇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規避無駕駛執照駕車為警查知,竟於警員趨前 攔停時,仍逕自騎乘機車衝撞警員以圖逃離,其所為非僅破 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對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生 命、身體危害非淺,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搶奪、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 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 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傷害、不能安全 駕駛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9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行業別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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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