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373號
PCDM,111,審訴,1373,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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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恐嚇信上偽造之「林立豪」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詔前經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轉介至強森企業社 工作,工作期間因不認同主管林立豪處理同事間糾紛之方式 ,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恐嚇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冒林 立豪之名,繕寫「鄭重警告可惡的營造建商,你老子我絕對 要殺人,而且勢必要將該單位之所有人殺的一個都不留,嘿 嘿,這還只是一個開始而已,好久都沒有大開殺戒了,老子 我勢必要血洗本營造商,再一次的鄭重提醒本建商,各單位 務必得成為我公司(強森)的客戶,要不然,所有的人必定 各個全都得要死無葬身之地,並且其下場絕對會極為的悽慘 ,本建商公司鐵定就會完蛋了,所有人一個個準備等著到陰 曹地府去見閻羅王吧,粗工費用是一個人新臺幣(下同)64 50萬元(六千四百五十萬元),而技術工則是8億7450萬元 (八億七千四百五十萬元),如若有任何的意見歡迎到(桃 園市○○區○○○路○段00號)來,或打行動手機00000000**來電 ,要是有任何的不滿,咱們大家就走著瞧,有種就可以試看 看呀,順便送冥紙給業主以早日升天,那就準備受死吧!車 號0000** 強森企業社經理林立豪敬上」之信件,並將該信 件及冥紙裝入記載「死亡警告通知函」之信封(下稱本案信 件),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宏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嗣宏昌公司員工於111年3月8日, 收受此信件並閱覽後,再將此信件交與宏昌公司負責人林揚 舜,造成宏昌公司員工及林揚舜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且足生損害於林立豪
二、證據:




㈠被告林韋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揚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林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本案信件影本、被害人提出被告曾經書寫之信件影本。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偽造「林立豪 」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且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及宏昌公司員工之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竟冒用被害人名義 ,郵寄本案信件對告訴人及宏昌公司員工實施恫嚇,致告訴 人及宏昌公司員工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信件上「林立豪」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信件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恐 嚇危害安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寄與告訴 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以外之自然人 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洪湘媄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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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