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322號
PCDM,111,審訴,1322,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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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麗萍


選任辯護人 鍾禹康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莊宗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
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應麗萍與其友人廖怡文、雷子 承、邵守駿;被告莊宗謀與其友人即告訴人江文慧於民國11 1年2月12日1時19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 「金頌卡拉OK」內飲酒,席間雙方因敬酒及小費之事意見分 歧,詎應麗萍基於傷害之犯意,見江文慧等人欲離去,遂在 上址1樓前,以手拉扯或以腳踹踢江文慧,致江文慧受有右 手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頸部擦挫傷、右腳拇指指甲斷 裂、下唇擦傷等傷害;莊宗謀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應麗萍,致應麗萍受有鼻撕裂傷0.5公分2處、鼻挫傷 腫脹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被訴傷害案件(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具 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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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