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307號
PCDM,111,審訴,130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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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802號、第39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衡宇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間7時26分 許,見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工作室大門未上鎖,遂翻 越牆垣,開啟上開工作室大門並侵入」,應更正為「於民國 110年5月9日晚間7時26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即頂樓),翻越矮牆至隔壁棟即昌盛街28號6樓,開啟未上 鎖之大門侵入王茂豐工作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包含王茂豐個資之筆記本1本、身分證 影本」應補充為「包含王茂豐及其家人個資之筆記本1本、 王茂豐及其配偶之身分證影本」。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5行「利用第一商業銀行於特約商店消費 時,不須簽名之機制,將該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 之」應更正為「利用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 費時,免簽名之機制,冒用王茂豐名義刷卡消費15元購買商 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7、9至10、13行「iTunes Store」之記載均 補充為「iTunes Store、APP Store」。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進維潘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
 ㈠被告郭進維部分:
 ⒈核被告郭進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郭進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王茂豐」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郭進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郭進維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潘衡宇部分:
 ⒈核被告潘衡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潘衡宇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潘衡宇先後盜刷信用卡11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⒋被告潘衡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進維潘衡宇分別有 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均非佳,且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被告郭進維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信



用卡盜刷詐取財物,被告潘衡宇則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購買遊 戲點數,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 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王茂豐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郭進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中尚有奶奶需要扶養之生活 狀況;被告潘衡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茂豐」之署 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聯強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華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郭進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價值3萬8,904元)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詐得價值15元之 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潘衡宇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詐得價值共1萬6,700元之遊戲 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郭進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信用卡數張(含第一銀 行信用卡)、載有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之筆記本1本 、告訴人及其配偶身分證影本,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6824號 卷第6頁),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純屬個人身 分證明、信用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 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進維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進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茂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進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潘衡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網站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10日 6時43分許 ITUNES.COM/BILL 170元 2 110年5月10日 6時45分許 ITUNES.COM/BILL 1,050元 3 110年5月10日 6時45分許 ITUNES.COM/BILL 2,100元 4 110年5月10日 6時46分許 ITUNES.COM/BILL 1,050元 5 110年5月10日 6時47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6 110年5月10日 6時51分許 ITUNES.COM/BILL 1,050元 7 110年5月10日 6時51分許 ITUNES.COM/BILL 1,050元 8 110年5月10日 6時52分許 ITUNES.COM/BILL 2,100元 9 110年5月10日 6時52分許 ITUNES.COM/BILL 1,690元 10 110年5月10日 6時52分許 ITUNES.COM/BILL 2,100元 11 110年5月10日 6時52分許 ITUNES.COM/BILL 1,050元 總計 16,7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
第3961號
  被   告 郭進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衡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維潘衡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郭進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間7時26分 許,見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工作室大門未上鎖,遂翻 越牆垣,開啟上開工作室大門並侵入(所涉侵入住居罪嫌, 未據告訴,該工作室平日供員工居住)後,徒手竊取王茂豐 所有、放置在上開工作室內之信用卡數張(包含尚未開卡之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第一銀 行信用卡)、包含王茂豐個資之筆記本1本、身分證影本得手 逕行離去。
(二)郭進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竊得上開 第一銀行信用卡後之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利用語音開卡啟 用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至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新莊中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冒用王茂



豐名義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8,904元購買IPHONE 12 PR O手機1支,並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造「王茂豐」之簽名1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即王茂 豐確認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該店 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 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郭進維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價 值3萬8,904元之手機1支予郭進維,足以生損害於王茂豐、 上開店家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三)郭進維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晚間6時36分 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莊美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53巷2號1樓),利用第一商業銀行於特約商店消費時 ,不須簽名之機制,將該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 ,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消費15元,致該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郭進維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 費,並交付價值15元之商品予郭進維,足以生損害於王茂豐 、上開店家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郭 進維即將第一銀行信用卡、包含王茂豐個資之筆記本1本、 身分證影本等物均棄置於路邊。
(四)潘衡宇嗣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銀行信用卡後,即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於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網 站,分別於該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輸入第一銀行 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冒用王 茂豐之名義,表示其同意以第一銀行信用卡支付如附表所示 費用,以取得至「iTunes Store」點數之利益,而偽造不實 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 上開線上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 Sto re 」網站而行使之,致該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王茂豐本 人所消費,遂同意提供潘衡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潘衡 宇即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王茂豐、「iTunes Store 」對顧客身分辨識 之正確性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王茂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 2、於警詢中坦承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 2 告訴人王茂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1、其所有、放置在上開工作室內之信用卡數張、包含其個資之筆記本1本、身分證影本遭人竊取,且未開卡之第一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 2、上開工作室平日係供員工居住,且被告郭進維係以翻越牆垣方式侵入之事實。 3 1、上開工作室屋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7張 2、GOOGLP MAP網路列印資料1紙、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5張 3、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華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4張 被告郭進維侵入上開工作室並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後,隨即持之至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華店內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茂豐」簽名1枚之事實。 4 1、第一銀行信用卡之冒刷明細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開卡資料、簽帳單、交易明細 被告郭進維竊取第一銀行信用卡後,於110年5月9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語音開卡,並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茂豐」簽名1枚,交付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而行使,再於如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持該信用卡消費15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衡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所示消費紀錄留存之APPLE會員帳號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電子郵件均由其本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其所有、放置在上開工作室內之第一銀行信用卡遭人竊取後,嗣遭人盜刷之事實。 3 證人賴韋滔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曾向被告潘衡宇借用手機之事實。 4 證人陳啟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見過他人向被告潘衡宇借用手機之事實。 5 1、第一銀行信用卡之冒刷明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16日函檢附之APPLE回函資料 3、GOOGLE調閱資料 告訴人第一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所示消費紀錄留存之APPLE會員資料,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為「family330707@gmail.com」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郭進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郭進維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茂豐」署押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郭進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郭進維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潘衡宇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潘衡宇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潘衡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
三、沒收:
(一)被告郭進維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信用卡數張、載有告 訴人王茂豐個人資料之筆記本1本、身分證影本,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已將竊得物品隨意棄置等語,又上開信用卡、 筆記本、證件影本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 等物品均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 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 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聲請沒收。又被告郭進維於犯罪事實欄(二)、(三) 盜刷之3萬8,904元、15元,均為被告郭進維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潘衡宇於犯罪事實欄一(四)盜刷、價值1萬6,700元之點 數,係被告潘衡宇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且未據扣案 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附表:
編號 時間(均為110年5月10日) 金額 1 晚間6時43分許 170元 2 晚間6時45分許 1,050元 3 晚間6時45分許 2,100元 4 晚間6時46分許 1,050元 5 晚間6時47分許 3,290元 6 晚間6時51分許 1,050元 7 晚間6時51分許 1,050元 8 晚間6時52分許 2,100元 9 晚間6時52分許 1,690元 10 晚間6時52分許 2,100元 11 晚間6時52分許 1,050元 總計:1萬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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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