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敬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
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敬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敬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有關「竟與林禹彤(另行通緝)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司』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林禹彤(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980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公司』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有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有關「將款項轉交予呂敬寬, 再由呂敬寬轉交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 為「將款項轉交予呂敬寬,呂敬寬取得款項後,先從中抽取 2,000元之報酬,再將餘款轉交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有關「(1)證人即告 訴人尹和閠於警詢中之指訴」之記載,應補充為「(1)證人 即告訴人尹和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有關「新北市警察局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敬寬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 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所出具 ,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 確 ,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 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2.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 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 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 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 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 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 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 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考)。 經查: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應認屬刑 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至該文書蓋有偽造之「檢察 官黃敏昌」印文,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 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
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印文。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在如附表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該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4.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 犯 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 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 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且 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 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 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 門號及金融機構帳 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接受被害 人交付或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 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 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 騙而交付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 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 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因 遭受詐騙故交付之提款卡無法提領被害人名義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款項,或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 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取得提款卡後,或確認被害 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 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 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 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 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 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 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 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
,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共犯李禹彤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該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對 告訴人尹和閠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之 ,然被告就其所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招募成員、打電話施詐、居間聯 繫、向告訴人尹和閠收取詐騙款項暨上繳款項等任務,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又被告與共犯李禹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司」之 成年人,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持 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尹和閠施以詐術,致尹和閠陷於錯 誤後交付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 罪處斷。
㈡科刑的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 而易舉之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工作,尚非最核心成 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尹和閠達成調解 ,有本院111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7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冷氣行工作(見本院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 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 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 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 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 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 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 紙,既經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從事本件犯罪行為總 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 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 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 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 第2款、第55條、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見偵查卷第34頁、第103頁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00號
被 告 呂敬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敬寬應知悉收受陌生者交付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匯至
陌生者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予陌生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該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之去向、所在,竟與林禹彤(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公司」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黃敏昌檢察 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陳建宏」等之名義,於民 國於110年9月16日前,撥打電話聯繫尹和閠,佯稱:其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有問題,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並交付,否則所有金融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尹和閠陷於錯 誤,分別於110年9月16日9時58分許、同日10時15分許,分 別前往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中 華郵政南勢角分局領取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林禹 彤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林禹彤遂於110年9月16日11時17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 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後,於110年9月16日11時46分許,至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交付尹和閠而行使之,致尹和閠陷於錯誤而交付30 萬元予林禹彤,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 確性與尹和閠。林禹彤收取3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年9月16日11時53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中和 區忠孝街124巷口,將款項轉交予呂敬寬,再由呂敬寬轉交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得之金錢流向難以遭檢警追 查。嗣尹和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尹和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敬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李禹彤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送至台北車站交予指定之人,當天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吿林禹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有將告訴人尹和閠遭詐騙之款項3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呂敬寬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尹和閠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尹和閠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 4 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影本、監視錄影翻拍截圖暨蒐證畫面各1份 (1)同案被吿林禹彤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告訴人尹和閠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同案被告林禹彤收取告 訴人尹和閠上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呂敬寬之事實。 5 被吿呂敬寬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 被吿呂敬寬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自110年9月16日9時許至12時29分前,出現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吿與同案被吿林禹彤 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 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