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282號
PCDM,111,審訴,1282,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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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志強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志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蕭訢宇」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任志強原為晶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宸公司)之股東兼董 事,蕭訢宇則為晶宸公司之股東。任志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未經 蕭訢宇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晶宸實業有限公司11 0年1月14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蕭訢宇」之簽名1枚,以 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股東蕭訢宇同意轉讓出資、改推董事及 修正公司章程意思之私文書,並於同年月28日(起訴書誤載 為「111年5月20日」,應予更正)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晶宸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蕭 訢宇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二、案經蕭訢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訢宇、證人李光中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晶宸公司110年1月14日股東同意書 、110年1月28日晶宸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110年1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7151號函各1份(見偵 卷第37頁、第43頁;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持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 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偽造「蕭訢宇」簽名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會計師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附表所示股 東同意書用以表示同意變更晶宸公司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 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印刷業、需扶養配 偶及2名年幼孫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蕭訢宇」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業經行使交付新北市政府,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私文書名稱及內容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晶宸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股東同意書,內容如下: 1.股東出資額轉讓案 茲同意本公司出資額變更如下: 原股東任志強出資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由股東李光中承受,原股東陳秋凰出資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由股東李光中承受,原股東蕭訢宇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由股東李光中承受。 2.改推董事案 原董事任志強辭任,改推李光中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3.修正章程案 兹同意修正本公司章程如所附晶宸實業有限公司章程。 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 退出股東欄「蕭訢宇」簽名壹枚 偵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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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