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3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富國前與陳春燕為學舞之舞伴,詹榮 銘(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陳春燕之舞蹈老師 ,劉富國因不滿陳春燕另尋舞伴,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9日3時39分、同日3時46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向陳春燕恫稱「只有殺人都不要跳」「嚴重警告下次 再讓我看到跳舞我會殺人」等語,又於111年3月29日2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大橋下河濱公園見陳春燕在該處 學舞,向陳春燕恫稱「我要殺妳,妳還敢來這裡?」等語, 使陳春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 陳春燕行使學舞之權利(被告涉犯恐嚇、強制罪嫌部分,另 行審結),詹榮銘見狀上前關心,劉富國與詹榮銘發生口角 ,劉富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雨傘攻擊詹榮銘,致 詹榮銘因而受有右背和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右側肩膀扭挫傷 等傷害。案經詹榮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詹榮銘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