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德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醫師證書上偽造之「衛生福利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朱家德係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社工員,其明知並未曾在醫學 院就學及取得畢業證書,亦未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並未取得醫師證書 ,竟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月起,在不詳地點,偽造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成 績通知書、醫師證書(其上蓋有偽造衛生福利部公印)、臺 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麻醉科住院醫師識別證、New York University Grossman School of Medicine(紐約大學格 羅斯曼醫學院)畢業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麻 醉科第一年住院醫師朱家德書面資料。嗣朱家德即於110年 間某月起,陸續在其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之限時動態網頁發布其身穿醫師袍多張照片、偽造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成 績通知書照片、偽造醫師證書照片而行使之。而經林華瑀之 友人瀏覽後,其將朱家德上開IG限時動態之照片頁面擷取後 並提供予林華瑀,而經林華瑀向其友人探詢得知朱家德為文 化大學畢業,而該校並無醫學系,遂於110年9月7日以電子 郵件發送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詢問朱家德是否具備醫師 資格,並檢具上開朱家德於IG限時動態網頁之身穿醫師袍多 張照片、偽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 考試第一階段考試成績通知書照片及偽造醫師證書照片作為 電郵附件資料。而朱家德另於(1)110年9月25日以IG傳送
偽造醫師證書照片予任職於雙和醫院社工師同事呂佳蓉而行 使;(2)110年9月26日以LINE傳送偽造臺北醫學大學部立 雙和醫院麻醉科住院醫師識別證照片予呂佳蓉而行使;(3 )110年11月14日以LINE傳送偽造New York University Gro ssman School of Medicine(紐約大學格羅斯曼醫學院)畢 業證書照片予呂佳蓉而行使,復於110年11月17日在臺大醫 院,提供偽造New York University Grossman School of M edicine(紐約大學格羅斯曼醫學院)畢業證書紙本予呂佳 蓉觀覽後收回而行使;(4)110年11月22日以LINE傳送偽造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麻醉科第一年住院醫師朱家德 書面資料而行使,以向呂佳蓉表明其擁有醫學院畢業證書、 醫師證書及擔任住院醫師之職務。嗣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向考選部查明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考選部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雙和醫院社工師呂佳蓉、雙和醫院社工室主任李 國隆、雙和醫院組長江中玉、雙和醫院社工人員金姍明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成績通知書、醫師證書 、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麻醉科住院醫師識別證、New York University Grossman School of Medicine(紐約大 學格羅斯曼醫學院)畢業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麻醉科第一年住院醫師朱家德書面資料、考選部提供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 成績通知書(範例)、檢舉人於110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發 送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檢具朱家德於IG限時動態之身穿 醫師袍多張照片、偽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 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成績通知書照片及偽造醫師證書 照片、被告與證人呂佳蓉之IG及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照片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人員懲處資料、被告報名國家考試 社會工作師考試報名履歷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 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 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 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 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 造之醫師證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衛生福利部印」印文,係 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偽造醫師證書部分)、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偽造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 成績通知書、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麻醉科住院醫師識 別證、New York University Grossman School of Medicin e(紐約大學格羅斯曼醫學院)畢業證書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偽造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麻醉科第一年住院醫師朱家德書面資料部 分)。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其偽造公印文部分,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要旨, 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重,自不得將之視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徑予吸收。 而被告先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達同一掩飾身分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造成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 以資警惕。
四、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醫師證書上偽造之「衛生福利部印」公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就偽造之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 成績通知書、醫師證書、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麻醉科 住院醫師識別證、New York University Grossman School of Medicine(紐約大學格羅斯曼醫學院)畢業證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麻醉科第一年住院醫師朱家德書面 資料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