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164號
PCDM,111,審訴,1164,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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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惠


陳惠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07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惠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子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子陳鈺惠及陳淑卿(民國109年11月21日歿)分別為 陳邱勸(110年5月11日歿)之三女、次女及長女,李公盛為 陳淑卿之夫。陳邱勸於108年7月19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為重度失智,時有名下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418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 稱A房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1506建號建 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B房地)。陳 惠子及陳鈺惠竟為以下行為:
(一)陳惠子明知陳邱勸罹患重度失智,並無贈與陳惠子A房地 之真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108年9月23日前某日,提供陳惠子陳邱勸之國民 身分證及印鑑章給不知情之地政士陳佳齡,由陳佳齡指示 不知情之登記助理員柯金伶,於108年9月23日13時26分許 ,持上開證件及印章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在A房地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盜蓋陳邱勸上開印鑑章印文11枚,表示陳惠子



陳邱勸同意或授權辦理A房地贈與事宜,持之向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 審查後,誤認陳邱勸確有贈與A房地給陳惠子,而將該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A房地謄本上,足生損害於 陳邱勸及地政機關對A房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鈺惠明知陳邱勸罹患重度失智,並無出售陳鈺惠B房地 之真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108年10月21日前某日,提供陳鈺惠陳邱勸之國 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給不知情之地政士陳佳齡,由陳佳齡於 108年10月21日14時37分許,持上開證件及印章至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在B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陳邱勸上開印鑑 章印文10枚,表示陳鈺惠係經陳邱勸同意或授權辦理B房 地出售事宜,持之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陳邱勸確有出售 B房地給陳鈺惠,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B 房地謄本上,足生損害於陳邱勸及地政機關對B房地管理之 正確性。
(三)陳惠子陳鈺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照顧陳邱勸之機會 ,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邱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密碼及印鑑章後, 1.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陳惠子陳鈺惠持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密碼及印鑑章,前往臺北公館郵局、汀州路郵局 、北門郵局、文山興隆路郵局、景美郵局等郵局分行,在 提款單盜蓋陳邱勸印鑑章之印文,持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 行使之,表示經陳邱勸授權同意提款之意,致郵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 同)291萬3,500元,足生損害於陳邱勸及中華郵政對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及2.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及印鑑章,前往第一銀 行蘆洲分行,在取款憑條盜蓋陳邱勸印鑑章之印文,持向 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之,表示經陳邱勸授權同意提款之 意,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足生損害於陳邱勸及第一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陳淑卿告發及李公盛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邱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陳佳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03號108年9月18日陳惠子偵訊筆錄、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A房地及B房地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買 賣移轉契約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害 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0份及該院111年4月28日北市醫興 字第1113028285號函、被害人新北市私立豐禾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護理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4月6日函文所附 被害人該院中興院區病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惠子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惠子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佳齡,由 陳佳齡指示不知情之登記助理員柯金伶為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陳惠子盜蓋陳邱勸印鑑章於A房地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上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惠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陳鈺惠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鈺惠利用不知情之地 政士陳佳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鈺惠盜蓋陳邱 勸印鑑章於B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鈺惠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二人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盜蓋陳邱勸印鑑章於提款單、取款 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之提款單、取款 憑條提領陳邱勸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二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二人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 21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 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陳惠子所犯 上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鈺惠所犯上開1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所共犯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 其母陳邱勸無贈與及出售名下房地之意,亦未同意提領存款 ,竟仍為本案犯行,使陳邱勸之財產蒙受損失,損及其他繼 承人之權益,並影響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對於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陳鈺惠現因罹患癌症治療中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陳鈺惠盜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合計79萬4,200 元,被告陳惠子盜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60萬元,均為 渠等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二人上開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買賣移轉契約書、 提款單、取款憑條上盜蓋「陳邱勸」之印文,係盜蓋真正 之印章所生,非偽造之印文,另被告二人所偽造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買賣移轉契約 書、提款單、取款憑條,已交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第一銀行、中華郵政收執,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共同盜領附表一所 示款項,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二人都會提款等語(見 109年度他字第5675號偵查卷第420頁、第423頁),本院 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盜領款項之具體分配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8年8月1日12時許 3萬元 2 108年8月6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3 108年8月7日8時39分許 45萬元 4 108年10月18日12時15分許 40萬元 5 108年10月18日13時8分許 20萬元 6 108年10月19日9時37分許 25萬元 7 108年10月19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8 108年10月19日10時22分許 40萬元 9 108年10月21日10時49分許 45萬元 10 108年10月30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11 108年11月5日12時3分許 3萬元 12 108年12月5日16時27分許 6萬元 13 109年1月6日12時49分許 3萬5,000元 14 109年2月7日13時5分許 3萬4,000元 15 109年3月7日9時10分許 3萬4,000元 16 109年4月7日15時8分許 3萬4,000元 17 109年4月11日9時10分許 4,600元 18 109年4月25日9時1分許 1萬元 19 109年5月9日9時22分許 2萬元 20 109年7月11日9時16分許 1萬元 21 109年8月1日9時4分許 8,000元 22 109年8月10日10時29分許 2萬7,000元 23 109年9月3日10時25分許 2萬2,000元 24 109年9月8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25 109年9月11日12時14分許 5萬3,000元 26 109年12月7日16時1分許 1萬1,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108年8月8日9時11分許 陳鈺惠 55萬元 2 108年8月19日9時29分許 陳惠子 60萬元 3 108年8月27日10時8分許 陳鈺惠 24萬4,2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陳惠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 陳鈺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三) 陳鈺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參仟伍佰元與陳惠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惠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參仟伍佰元與陳鈺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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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