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大偉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鄒大偉與告訴人郭連輝素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予彤,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 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部破皮流血之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 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