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026號
PCDM,111,審訴,1026,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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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67
號、第15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記載刪除、同欄㈠、㈡部分,補充蕭豐舟許誠恩受詐騙所收取之包裹內容物分別為「手機螢幕保護 貼1個」、「3C產品充電線1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 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俊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 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 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 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 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 之可責性(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意 旨)。查被告係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置之LALAMOVE 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 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而在該系統登記之送貨員則屬可得特 定之人,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公眾不同,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自亦較低,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僅該當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一節,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 (見本院卷民國111年11月4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對其 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 法條加以審理,方為適法。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向告訴人許誠恩施詐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利用 物流業者代墊貨款之便利機制,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騙取 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依其個人戶籍資料 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件量刑之意見及告訴人蘇邦宏來電陳述被告未依約賠償餘 款,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三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 0元、6,500、4,000,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全數賠償 告訴人蕭豐舟3,500元、告訴人許誠恩6,500元,及部分賠償 告訴人蘇邦宏1,000元外,尚餘3,000元迄未返還告訴人蘇邦 宏,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蘇邦宏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3人,內 容為手機螢幕保護貼、充電線及報紙填充之包裹3個,雖屬 被告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由各告訴人持有,價值低



微且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67號
第15215號
  被   告 王俊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昆明知其並無貨物需要代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8月8日15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以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 冊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會員帳號後,以該帳 號刊登訂單對LALAMOVE平台不特定外送員,佯稱有需代墊貨 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訂單等語,致外送員蕭豐舟陷於



錯誤而接下上開訂單,於110年8月8日14時35分許,在指定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代墊貨款3500元交與王 俊昆後向其收取包裹。嗣蕭豐舟依指示將收取之包裹送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並無該址且撥打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亦無法聯絡收件人,始悉受騙。㈡於110年8月9日3 時27分許至3時50分許間,登入以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所註冊之LALAMOVE會員帳號,接續刊登編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對LALAMOVE平台不特定外送員, 佯稱有需代墊貨款3000元、3500元之訂單等語,致外送員許 誠恩陷於錯誤而接下上開2筆訂單,於同日前往指定取件地 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將代墊貨款3500元、3000元交與王俊昆並收取包裹。嗣許誠 恩依指示將收取之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及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均未見收件人在場且撥打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亦無法聯絡收件人,始悉受騙。㈢於110年8 月11日19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註冊LALAMOVE會員帳號「00000000」後,於110年8月11日19 時10分許登入並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對LALAMOVE 平台不特定外送員,佯稱有需代墊4000元貨款之訂單等語, 致外送員蘇邦宏陷於錯誤而接下上開訂單,於同日19時30分 許至指定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將代墊貨款40 00元交與王俊昆後向其收取包裹。嗣因蘇邦宏撥打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無法聯絡收件人到場,且發現包裹內容物為報 紙,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邦宏蕭豐舟許誠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昆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另案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會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邦宏蕭豐舟許誠恩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ALAMOVE外送訂單截圖資料、LALAMOVE帳號「00000000」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會員後,在該平台刊登代墊貨款之訂單,致告訴人蘇邦宏許誠恩陷於錯誤接下訂單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K08號)暨附件包裹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紋字第1100096109號鑑定書 告訴人蕭豐舟於上開時、地收取之包裹,內容物僅有手機玻璃保護貼包裝1個,經採驗包裹及內容物指紋,在手機玻璃保護貼包裝上採獲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K08號)暨附件包裹照片2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00096127號鑑定書 告訴人蘇邦宏於上開時、地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餅乾盒及廢紙等垃圾,經採驗包裹及內容物指紋,在外包裝牛皮紙袋上採獲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被告於110年8月8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蕭豐舟見面之事實。 7 告訴人蘇邦宏提出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 告訴人蘇邦宏為送達包裹而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人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在LALAMOV E平台刊登2筆訂單向告訴人許誠恩要求墊付貨款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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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