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
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家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祥 泰和營造有限公司之機會,侵占未用罄之零用金,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告訴人 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 從事冷氣安裝、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緝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侵占之零用金新臺幣6,798元,為其犯罪所得,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7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受雇祥泰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和公司)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明知其於 民國109年8月6日向祥泰和公司預支購置五金工具之零用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僅花費其中3,202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所餘6,798元返還,而 侵占入己。
二、案經祥泰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祥泰和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其支領上開零用金,迄至109年10月9日離職前均未將剩餘款項歸還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高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3 祥泰和公司零用金簽收登記表、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 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零用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9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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