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70號
PCDM,111,審簡,87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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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 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 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 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惟告訴人尚未受償,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其餘財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經告訴人尋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02號
  被   告 林信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與其前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 月1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19日9 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27巷內,趁潘志弘忙於搬 運傢俱、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後,入內竊取潘志弘所有、置放



在該貨車駕駛座上之黑色外套1件、紀梵希咖啡色長夾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金飾1個、鑰匙形狀 之金飾1個、項鍊墜子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 2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潘志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後,入內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貨車駕駛座上之黑色外套1件、紀梵希咖啡色長夾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黑色外套1件、紀梵希咖啡色長夾1個,於上揭時、地,遭人開啟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後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後,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貨車駕駛座上之黑色外套1件、紀梵希咖啡色長夾1個得逞,嗣在附近之洗衣店清點贓物後將該黑色外套丟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 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 之黑色外套1件、紀梵希咖啡色長夾1個、金飾1個、鑰匙形 狀之金飾1個、項鍊墜子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 卡2張,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尋得並發還 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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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