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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4年度,4363號
KSEV,94,雄小,4363,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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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36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計算及坪數換算方式、管理費 未繳公告、管理費繳款明細表、管理費收繳催繳辦法及管理 經費動支報銷規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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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