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59號
PCDM,111,審簡,85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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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
24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宏碁廠牌SWIFT1筆記型電腦貳台及聯想廠牌M10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合易於民國111年3月9日起,經京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陽公司)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金鶯花園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乙職,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李合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同日19時許至翌(10)日6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值勤 時間,將上開社區交由保全人員保管之宏碁廠牌SWIFT1筆記 型電腦2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7,800元)及聯想廠牌M 10平板電腦1台(價值4,788元)攜走後即失聯,未歸還上開 社區,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李合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京陽公司協理石曉中、京陽公司指派於上開社區之保 全陳勝一及上開社區總幹事邱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  (三)上開社區物業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被告個人履歷資料表、 保全(監控)人員約定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35頁、第37頁、 第39至41頁)。    
(四)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字卷第43至  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  ,侵害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於本院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京 陽公司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 占之宏碁廠牌SWIFT1筆記型電腦2台及聯想廠牌M10平板電腦 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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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