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5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時 ,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行駛至金城路2段2 66號前時,以突然減速、停於路中等方式阻檔乙○○前進,以 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行駛之權利(另涉傷害及毀損部 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案 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 8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起訴書誤載 為「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均為 罪質相同之暴力犯罪,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自由行駛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3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第53頁 、第55頁、第59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資源回收業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強制犯行後,隨即下車持棍棒朝 告訴人所駕車輛毆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 車窗毀損而不堪用,並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鈍挫傷、雙側手 部擦傷、右側手腕擦傷、左眼皮擦傷及左眼結膜表淺性擦傷 等傷害,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毀損告訴 ,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 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