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65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案紀錄部分 另補充「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 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順心診所』,因細 故而不滿李銘恩」,補充為「..『順心診所』前騎樓,因候診 問題與李銘恩生口角爭執而對其心生不滿」、最末行補充「 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經李銘恩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並當場扣得李凱翔所有之上開折疊刀1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暨本院補充如上之前案紀錄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 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3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 罪質種類多為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等 犯行,與本案罪質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
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 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生口角 爭執,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率而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迫 近告訴人,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固表達希冀與告訴人有和解 之機會,惟經本院另行排定調解期日,被告無故未到庭,致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59號
被 告 李凱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翔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 三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7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順心診所」,因細故而不滿李銘恩,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手持折疊刀揮舞並靠近李銘恩,向李銘恩恫稱「 你在看什麼」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李銘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因細故不滿告訴人李銘恩,而有持刀與告訴人吵架。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照片1張及扣案折疊刀1支 證明被告上開恐嚇犯行。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66號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在卷可 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