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25號
PCDM,111,審簡,825,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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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4
號、第785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乙 ○○、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庚○○、辛○○、戊○○於警詢中、告訴人己○○、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贓物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共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6「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物,均 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 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固皆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甲○○自行尋回,或為警扣案後,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庚○○、辛○○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764卷第53頁、第5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附表編號5竊得包包內之國民身分證、行照、駕照、 提款卡等物,雖同屬被告為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 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 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 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財物 宣 告 刑 罪 刑 沒收及追徵 1 被害人甲○○ 於110年11月1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甲○○停放於該處之紅色車身之折疊式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已自行尋獲)。【111年度偵字第5764號】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庚○○ 於110年11月6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與溪北路口,徒手竊取庚○○停放於該處之白色車身、藍色坐墊之折疊式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已發還)。【111年度偵字第5764號】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辛○○ 於110年11月6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徒手竊取辛○○停放於該處之藍色車身之折疊式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已發還)。【111年度偵字第5764號】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戊○○ 於110年11月6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無名巷,徒手竊取戊○○停放於該處之黑色車身、裝有兒童坐墊之折疊式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111年度偵字第5764號】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裝有兒童坐墊折疊式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己○○ 於110年10月18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61巷口員和公園,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1萬5,000元、國民身分證、行照、駕照、提款卡),得手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7858號】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乙○○ 於110年11月6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央門市,徒手竊取乙○○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7858號】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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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