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21號
PCDM,111,審簡,821,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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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科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證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興科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興科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認犯行及被告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 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11年3月31日竊取施亦杰所有之白證七龍珠公仔1個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施亦杰,且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證海賊王 公仔1個及M5智能手錶1個,已由告訴人施亦杰領回;另航海 王艾斯造型公仔七龍珠巴達克造型公仔各1個,則由告訴 人方偉丞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26頁、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 之伸縮棒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68號
 被   告 李興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銅板娛樂娃娃機店內,見施亦杰放置於店內夾娃娃 機台上之金證海賊王公仔、白證七龍珠公仔、M5智能手錶各 1個無人看守,徒手竊取前開公仔2個、手錶1個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㈡於111年4月1日1 0時16分許,在上址銅板娛樂娃娃機店內,見方偉丞放置於 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航海王艾斯造型公仔七龍珠巴達克造 型公仔各1個無人看守,以持伸縮棒勾取之方式,竊取前開 公仔2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施亦杰、方偉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通知李興科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金證海賊王公 仔、M5智能手錶各1個(已發還施亦杰)、航海王艾斯造型公 仔、七龍珠巴達克造型公仔各1個(已發還方偉丞)。二、案經施亦杰、方偉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興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施亦杰、方偉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亦杰所有之金證海賊王公仔、白證七龍珠公仔、M5智能手錶各1個;告訴人方偉丞所有之航海王艾斯造型公仔七龍珠巴達克造型公仔各1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 件被告所竊取之金證海賊王公仔、M5智能手錶、航海王艾斯 造型公仔七龍珠巴達克造型公仔、白證七龍珠公仔1個各1 個,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金證海賊王公仔、M5智 能手錶、航海王艾斯造型公仔七龍珠巴達克造型公仔各1 個外,其餘白證七龍珠公仔1個惟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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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