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66號
PCDM,111,審簡,766,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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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109號、第2401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
1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喬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飛公司,民國105年7月 28日解散)及康晽有限公司(下稱:康晽公司,105年4月24 日解散)實際負責人,主管上揭公司之會計事務,為商業會 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幫助廖聰賢許泰源黃明哲逃漏稅捐部分:  甲○○為幫助廖聰賢許泰源黃明哲廖聰賢許泰源及黃 明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由甲○○安排渠等以高價向喬飛公司 購買口罩並由甲○○代為聯繫捐贈,廖聰賢許泰源黃明哲 先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金額匯款予喬飛公司,甲○○再 指示不知情之喬飛公司員工何品妍陳秀雯開立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金額之發票與廖聰賢許泰源黃明哲,甲○○再以 匯款或現金支付之方式,返還發票金額之7至8成款項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予廖聰賢許泰源黃明哲。嗣喬飛公司 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口罩送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贈 單位後,甲○○再請求不知情之受贈機關承辦人員於捐贈明細 簽名或開立感謝函並交由廖聰賢許泰源黃明哲廖聰賢許泰源黃明哲即持該等發票及捐贈明細、感謝函等捐贈 證明,向戶籍地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浮報列舉扣除額以申報 民國102年度至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甲○○即幫助渠等 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102年至104年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幫助陳又菁及吳雨田逃漏稅捐部分:
  陳又菁及吳雨田(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分別為喬飛公司及康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 ○○分別於102年至104年、103年及104年,以不知情之陳又菁 、吳雨田名義向喬飛公司購買口罩,並捐贈予附表編號4至5 所示受贈單位以取得捐贈證明文件,再由喬飛公司及康晽公 司帳戶支領款項,存入陳又菁及吳雨田個人帳戶後匯回喬飛 公司,製造虛偽之付款金流後,指示不知情之何品妍及陳秀 雯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不實金額發票,再由甲○○持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發票及 捐贈證明文件,以陳又菁及吳雨田名義向稅捐機關浮報列舉 扣除額,而以此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分別幫助不 知情之陳又菁、吳雨田逃漏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102年至104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聰賢許泰源黃明哲、陳又菁、吳雨田、何品妍陳秀雯張家豪吳玲莉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證述。 ㈢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3份、取款憑條影本2 份、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取款憑條影本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取款憑條 影本2份、第一銀行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3份、取款憑條影本 3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2份、取款憑條影本1份、 臺灣土地銀行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取款憑條影本1份、 永豐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取款憑條影本1份、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1份、取款憑條 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取款憑條 影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如附 表所示之發票影本暨訂購確認單、受贈單位收據、捐贈明細 、感謝狀、相關函文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



法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 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 甲○○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 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 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 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 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 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 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 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 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 (本件被告為喬飛公司、康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107年8月1日 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 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 業負責人」範圍。
 ⒊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



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 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 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 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被告甲○○雖為喬飛公司、康 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而非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惟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實際負責 喬飛公司、康晽公司之管理經營,喬飛公司、康晽公司統一 發票由其指示財務人員所開立(見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可見喬飛公司、康晽公司會計事務亦在其主管 範圍內,堪認被告甲○○同時負責喬飛公司、康晽公司會計事 務,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 。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喬飛公司員工何品妍陳秀雯,遂行此部 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重訴字 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並已於10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不佳,又以 上開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 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數額、犯罪之期間,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2年7月3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 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 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能改過遷善,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 概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廖聰賢許泰源黃明哲、陳又菁、 吳雨田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固使該等人因此節省稅捐之財 產上利益,但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 則前開利益,應屬各該個人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的不法 利益。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認定被告有因幫助 如附表所示廖聰賢等人逃漏稅捐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因 此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沒。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對象 納稅年度 發票 日期 發票 編號 發票金額 捐贈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贈單位 甲○○返還被告金額(被告申報之捐贈金額) 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 1 廖聰賢 102 102年10月7日 PK00000000 53萬6,000元 平面口罩 60,000個 活性碳口罩2,000個 兒童口罩 1萬個 新北市八里愛心教養院 66萬5,000元 (申報捐贈100萬元之物品金額) 26萬6,001元 102年10月7日 PK00000000 46萬4,000元 平面口罩 2萬4,000個 活性碳口罩4,000個 兒童口罩 2萬8,000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 103年9月30日 CL00000000 200萬2,000元 平面口罩 28萬6,000個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160萬元 (申報捐贈200萬2,000元之物品金額) 58萬4,655元 104 104年11月11日 SN00000000 200萬2,000元 兒童口罩 28萬6,000個 新北市沙崙國小、文林國小、中和國小及溪洲國小 160萬元 (申報捐贈200萬2,000元之物品金額) 63萬1,028元 總計 148萬1,684元 2 許泰源 102 102年10月17日 PK00000000 74萬6,000元(已於當年度遭剔除) 口罩 10萬2,000個 私立成康護理之家 322萬元 (申報捐贈402萬元之物品金額【其中74萬6,000元於申報時遭剔除】) 98萬9,600元 102年10月17日 PK00000000 147萬6,000元 口罩 20萬個 新北市立仁愛之家 102年10月24日 PK00000000 179萬8,000元 口罩 23萬個 桃園縣政府社會科 103 103年8月11日 BR00000000 26萬8,000元 平面口罩 2萬個 兒童口罩 1萬6,000個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371萬8,000元 (申報捐贈464萬8,000元之物品金額) 148萬7,200元 103年8月12日 BR00000000 49萬元 平面口罩 7萬個 社團法人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 103年8月12日 BR00000000 61萬元 平面口罩 5萬個 兒童口罩 1萬個 活性碳口罩1萬個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103年8月12日 BR00000000 183萬元 平面口罩 17萬個 兒童口罩 8萬個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年8月19日 BR00000000 145萬元 平面口罩 15萬個 兒童口罩 5萬個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4 104年9月23日 RU00000000 499萬8,000元 口罩 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380萬元 (申報捐贈499萬8,000元之物品金額) 171萬元 總計 418萬6,800元 3 黃明哲 102 102年10月24日 PK00000000 30萬元 口罩4萬個 桃園縣政府社會局 21萬元 (申報捐贈30萬元之物品金額) 4萬2,000元 103 103年8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2日) BR00000000 25萬2,000元 平面口罩 2萬個 兒童口罩 1萬4,000個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17萬6,400元 (申報捐贈25萬2,000元之物品金額) 2萬1,188元 104 104年7月8日 RA00000000 50萬4,000元 口罩 7萬2,000個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35萬2,800元 (申報捐贈50萬4,000元之物品金額) 3萬5,067元 總計 9萬8,255元 4 陳又菁 102 102年10月17日 PK00000000 35萬元 口罩 5萬個 私立承芯護理之家 13萬3,317元 102年12月9日 QH00000000 36萬元 活性炭口罩6,000個 口罩3萬6,000個 法務部正署臺北監獄 103 103年8月11日 BR00000000 22萬元 平面口罩 2萬個 兒童口罩 1萬個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41萬5,984元 103年8月12日 BR00000000 44萬元 兒童口罩 2萬個 平面口罩 4萬個 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未實際捐贈) 103年8月12日 BR00000000 14萬元 平面口罩 2萬個 社團法人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 103年8月12日 BR00000000 22萬元 平面口罩 2萬個 兒童口罩 1萬個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103年8月28日 BR00000000 35萬元 平面口罩 5萬個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103年9月30日 CL00000000 35萬元 口罩 5萬個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4 104年6月30日 QG00000000 259萬元 口罩 37萬個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41萬8,916元 總計 96萬8,217元 5 吳雨田 103 103年1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1日) DF00000000 12萬元 平面口罩 8,000個 兒童口罩 8,000個 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 1萬7,000元 103年8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5日) BR00000000 22萬元 平面口罩 2萬個 兒童口罩 1萬個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104 104年6月30日 QG00000000 77萬元 口罩11萬個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5萬6,000元 總計 7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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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