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至輝明知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且無合理信賴 關係之人,可能被利用於遂行掩飾不法詐欺犯行,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 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在址設桃園市某處之遠 傳電信門市,以申辦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 門號)預付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0年11月11日5時42分許, 以本案門號至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會員(會員帳號:「._ .0015」,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以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 12月1日向蝦皮賣家帳號「oliviasu」下單購買價格1,000元 之商品,因而取得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虛擬匯款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另在YOUTUBE網站刊登「5分鐘後可以有被動收 入」之不實廣告,經鄭維元於110年12月1日17時許瀏覽並點 選上開廣告後,陸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BE@RRICH生活」 、「黎Li?FIAU」、「Froda 程曦」、「社長_國強」等帳號 聯繫,上開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鄭維元佯稱:可透過「 A.K.A INTERNATIONAL」網站玩遊戲下注,獲勝即可獲利, 須先轉帳兌換點數始能進行操作云云,致鄭維元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匯款多筆至對方所提供之帳號,其中鄭維元於同日 17時36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嗣鄭維元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維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至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維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字卷第13至1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699號函文、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04028S 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帳號交易資料、本案蝦皮帳號會員資料 1份、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 、臺幣活期存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3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11年9 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22003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 會員申請資料、交易紀錄及使用IP位置記錄各1份等附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7至25頁、第51至55頁、第59頁、第79至10 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使該人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至本案施行詐騙之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之詳細詐欺 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以致未能和 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 取代價300元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