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佐
(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世佐與陳文彬(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5日18時4分許,在臺
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正義南路與光
興街口,見鄭玲瑜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由朱世佐持其所有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與陳文彬一同撬開該機車坐
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鄭玲瑜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SONY廠
牌(型號W980)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2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22時許,陳文彬騎乘機車
行經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其與朱世佐共同竊得之上開黑色皮夾1個、現金2
萬1,200元(均已發還鄭玲瑜),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下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世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玲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臺北縣○○○○○○○○○○○○○○○○○○○○○○○○○○○○○○○○○路○
○○○○○○○○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扣案鄭玲瑜遭竊物品照片2
張(見98年度偵字第2163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5
頁、第37頁、第55頁、第57頁;111年度偵字第34095號卷第
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經2次
修正,第1次係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
施行,此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比較此次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
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
圍,並增定得併科之罰金刑;第2次則係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
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
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
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上開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持一字起子
撬開機車座墊行竊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1
年度他字第777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該一字起子既
可用以撬開機車坐墊蓋,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
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一字起子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所為應屬攜
帶兇器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陳文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
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
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
罪一經發覺,此狀態即已持續存在,不因事後偵查審理結果
而有所變異,縱令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犯行,且該自白
為據以起訴之唯一新證據,仍不能謂尚未發覺,而有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查
本案被告所涉共同竊盜犯行,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以98年8月6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0980038945號移送書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證據不足,經該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63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移送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頁至第5頁、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警方已發覺被告
涉嫌本案竊盜犯罪,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且此狀態持續存在
,不因事後偵查結果而有所變異,被告縱於該案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白
本案犯行(見他卷第3頁至第7頁刑事自首狀),揆諸前揭說
明,仍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自難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期
刑,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持一字起子與陳文彬共同竊取他
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能主動自白犯行接受刑罰之態度
、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自陳前從事監視器裝設工作、無需撫養他人、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竊得之SONY廠牌(W980)行動電話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陳文彬共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2萬1 ,200元,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本案所持用之一字起子1支,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 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