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225號
PCDM,111,審易,222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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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宇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0日23時29分許至翌(11)日2時42分許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71巷 60弄內停放後,自該處防火巷翻越圍牆進入陳振隆所管領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799巷旁工地(工程名稱:恆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區環翠段新建工程)內,持於現場所 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敲擊破壞該址地下1樓倉庫屬 安全設備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倉庫門入內 ,竊取置於倉庫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線1批(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23萬8,320元)得手,又於該址組合屋2 樓辦公室內,持於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 斷監視器主機電線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辦公 室內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3萬元) 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陳振隆經同事鄧金勝 通知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簡鴻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鴻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隆、證 人林國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遭竊物品估價單1紙、 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3至4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又有關本案之犯罪時間,觀諸被告之供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犯罪時間應係111年1月10日23時29分 許至翌(11)日2時42分許之間,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 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 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 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 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自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 71巷60弄防火巷翻越圍牆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799 巷旁工地,並以現場拾取之鐵鎚破壞倉庫門鎖、以現場拾取 之剪刀剪斷監視器主機電線行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陳振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且被告於現場所拾取之鐵鎚、剪刀,均屬金屬所製,質 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 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犯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尚有未 洽,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指明。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 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①至⑤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至107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 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所 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臨時工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鎚及



剪刀各1把,均未扣案,且均係現場所拾取,非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 1 2.0 PVC電線 42捆 1,300元 54,600元 2 5.5 PVC電線 32捆 2,800元 89,600元 3 8.0 PVC電線 26捆 3,620元 94,120元 4 監視器主機 1臺 30,000元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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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