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182號
PCDM,111,審易,2182,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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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俊瑜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6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臺64線快 速道路(往新店方向)前時,因與許正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陳俊瑜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道路上,以「開車 這樣開?幹、反正我會給你報台灣大車隊啦,幹」等語辱罵 許正發,足以貶損許正發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許正發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許正發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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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