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青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黃迦靈
上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
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迦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彥青與黃迦靈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對面停車格,見陳政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彥青把風,由黃迦靈 啟動電門後發動,並騎乘該機車搭載廖彥青離去而得手。嗣 陳政男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31分 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行政路尋獲上開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廖彥青、黃迦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政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彥青、黃迦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均註記高職畢業、於警詢中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黃迦靈於本院中自承有中度智能障礙、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共同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得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 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就本案竊得之機車1輛,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 於尋回後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鑰匙1支,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表明非其所有乙節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是該支鑰匙既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