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沛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沛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0時21分許,在林國川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田單門市內,拿 取貨架上之冰鎮檸檬壺茶、翡翠檸檬茶(上開茶飲價值新 臺幣〈下同〉共55元)及洋芋片1包前往櫃檯結帳,待店員 察覺郭沛峰所出示之悠遊卡已無餘額可供結帳而欲回收商 品時,郭沛峰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店員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自店員手中將上開飲品搶奪得手既遂,洋芋片經店員 即時防護而未取走。
(二)嗣上開搶奪得手後,被告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 28日20時29分許,趁店員離開櫃檯理貨之際,返回上開全 家便利商店田單門市並躍上櫃檯,徒手竊取置於櫃檯後貨 架上之香菸數包,惟遭店員即時阻攔搶回商品而不遂。嗣 林國川知悉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國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國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 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搶奪告訴人 林國川所有之商品,於法固有未合,惟被告始終坦承上開犯 行,且所得之價值不高僅55元,足認告訴人所受實害非鉅, 相形之下可罰程度不高,再審酌被告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 按,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 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 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 取財物,竟為上開搶奪、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搶得之 冰鎮檸檬壺茶、翡翠檸檬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5 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