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韋良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4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 與南勢街口時,見彭譯萱因車禍而暫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14時43分許至45分許,徒手竊 取彭譯萱所有,在上開機車前腳踏板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1 副及上開機車左後照鏡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5,000元),得手離去後,又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55分許 ,返回上開地點,承前同一竊盜犯意,以徒手轉動斷裂而卡 在上開機車鑰匙孔內之車鑰匙之方式,開啟機車置物箱,竊 取置物箱內彭譯萱所有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含記憶卡1張 )、手機支架1個(價值共9,890元)及蕭予寒所有之airpod s二代耳機1副(含外殼保護套1個,價值6,000元),得手後 離去。嗣彭譯萱、蕭予寒於同日16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譯萱、蕭予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柯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韋良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譯萱於警詢及 偵查時(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蕭 予寒於偵查時(見偵字卷第51頁)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籍查詢資料1件(見偵字卷第33 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 、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數:
被告雖有先後2次行竊之舉動,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 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彭 譯萱、蕭予寒所有之物,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係 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犯 行,竊盜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而得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與告訴人彭譯萱達成調解,告訴人蕭予寒則因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告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手機支架2個、行車 紀錄器主機1台、記憶卡1張、airpods二代耳機1副,固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彭譯萱乙節,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